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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8-00004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文件编号: 余政发〔2018〕33号 生成日期: 2018-10-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BYYD00-2018-0002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http://www.yy.gov.cn/art/2018/10/11/art_1229143481_690411.html
政策图解: http://www.yy.gov.cn/art/2018/10/11/art_1229143482_690684.html
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措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对安全生产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本办法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是指市安监、公安(消防)、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产停业决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现场处理决定,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中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行政决定已经依法送达;

(二)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该行政决定,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至少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供电单位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停电位置,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不因停止供电引发其它危险及事故。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停止供电措施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催告当事人履行停产停业决定,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停产停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对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措施。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措施,应当制作停止供电通知书。停止供电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实施停止供电理由和依据;

(三)实施停止供电的执行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停止供电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名称和作出通知的日期。

停止供电通知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印章。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停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送达程序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供电单位,在规定时间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措施时,应当派出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执行,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中意宁波生态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派员协助执行。必要时,公安部门应维护好现场执法秩序。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验收合格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并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恢复供电时间,确保不因突然供电引发其它危险及事故。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需提前3个工作日将决定通知供电单位。供电单位在收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恢复供电通知后,应当在相关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恢复对生产经营单位供电。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措施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停止供电通知书

编号:

:

经查,你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我局于年月日作出了停产停业决定(执法文书号码),经复查,发现你单位拒不执行我局作出的停产停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采取停电措施,停止供电时间从    年   月   日    时开始。

如不服本决定,你(单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姚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收时间:年月日时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款(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被停止供电当事人,一份送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一份由通知机关存档。


解除停止供电措施通知书

编号:

:

经复查,你单位已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解除停电措施,恢复供电时间从年月日时开始。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收时间:年月日时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款(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被停止供电当事人,一份送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一份由通知机关存档。


停止提供供电服务通知书

编号:

(供电单位):

经查,生产经营单位 (地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我单位作出的停产停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采取停止供电措施。请你单位从年月日时起停止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供电服务,并及时将停止服务的信息反馈给我单位。

接收人:

接收时间:年月日时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款(公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供电单位,一份送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一份由通知机关存档。


恢复提供供电服务通知书

编号:

(供电单位):

经查,生产经营单位(地址),已依法履行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了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你单位从年月日时起恢复对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并及时将恢复服务的信息反馈给我单位。

接收人:

接收时间:年月日时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款(公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供电单位,一份送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一份由通知机关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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