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
索引号: | 002972698/2020-00002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文件编号: | 余政办发〔2019〕124号 | 生成日期: | 2020-01-0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市政府办公室 |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
BYYD01-2019-0012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http://www.yy.gov.cn/art/2020/1/2/art_1229143481_690463.html |
政策图解: | http://www.yy.gov.cn/art/2020/1/2/art_1229143482_690738.html |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现将《余姚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0日
余姚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维护法律权威及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余姚市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主要指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建筑;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设的建筑; (四)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扩建的建筑,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 (五)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的建筑; (六)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 (七)在林地、滩涂上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设的建筑; (八)其他违法建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违控违工作,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有关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落实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防违控违工作作为村(社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城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规划区外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以及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加强对己收储土地的管理。依据职权对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是否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出具认定意见,指导、监督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及《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施行后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向余姚市人民政府报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水利局负责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扩建的建筑进行查处。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的建筑进行查处。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管辖范围内其他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 市直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查处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报请余姚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没收建(构)筑物的接收、管理和利用工作,特殊情况下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章 防控治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区域内违法建筑防控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违法建筑防控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防违控违综合管理系统”,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化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违法占地的日常巡查,落实巡查责任,利用人防、技防等手段,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发现违反规划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或乡镇(街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执法检查,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违反规划建设行为。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网格化防控体系,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做好违法建筑拆除等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水利、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违法建设预防、控制和处置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村(社区)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网格化防控体系,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不动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的管理,不动产用于出租经营的,出租人应当督促承租人不得进行违法建设,出租人发现利用不动产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水利、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十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按照《余姚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联动执法快速处置实施意见》的规定开展调查认定;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应当及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动快速处置程序。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正在建设中的,应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余姚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联动执法快速处置实施意见》的规定开展调查认定;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应当及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动快速处置程序。 水利、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强制拆除。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筑的处置要以应拆尽拆为原则,缓拆保留为例外,既要严厉惩处、有力遏制当前违法建设行为,又要尊重客观实际、区别对待,根据不同原因、不同性质的违法建筑种类,分类处理、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拆除: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且不属于无法拆除情形的; (四)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五)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 (七)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八)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影响公路安全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九)占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的; (十)占压燃气、电力、电信、供油、供排水等管道影响设施安全的; (十一)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及不能拆除的情形,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前款规定中可能对无过错利益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的情形,依照《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或法院判(裁)决认定。 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具备检测资质的单位名单由住建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出租、出售违法建筑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决定的,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租、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依法作出没收决定的,没收违法建筑的处置另行制定处置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通过整改符合土地、规划等相关要求的,可完善合法手续: (一)符合低效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的工业厂房,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二)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违法建筑,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三)符合农村宅基地确权政策的农村少批多建的违法建筑; (四)其他符合国家、省、宁波市相关政策,可以完善合法手续的违法建筑。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述情形可以完善合法手续的违法建筑,具体的范围及流程按照低效土地、设施农用地、宅基地确权等政策及本市相关规定操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为机关行政事业、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为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普通群众的,所在村(社区)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租赁不动产建造违法建筑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三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自行改正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责令强制拆除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本条规定涉及新建违建的,按《余姚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联动执法快速处置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 (三)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影响公路安全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四)占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的; (五)占压燃气、电力、电信、供油、供排水等管道影响设施安全的; (六)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七)其他已经或将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停车场、消防通道等对不特定对象开放的公共场所搭建的违法建筑构成障碍物,当事人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实施强制拆除的处置单位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期限为10日,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实施强制拆除的处置单位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拆除违法建筑,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 (一)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二)农村无房户、危房户在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和标准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办合法手续,或者另行安排宅基地,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三)符合“腾笼换鸟”政策的高新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厂区(依法取得的合法用地)内所建违法建筑,不侵占周边道路、绿化用地、河道及红线退让空间,并且不影响安全、景观的;符合国家支持三产融合发展用地政策的建筑;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公共设施及非经营性的违法公共建筑; (五)其他符合国家、省、宁波市政策支持建造的建筑。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不得列入缓拆范围: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的; (三)影响重大工程建设的; (四)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影响恶劣,被群众举报,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被新闻媒体曝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违法公共建筑; (七)《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实施后建造的违法建筑。 第三十九条 符合暂缓拆除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由当事人填写《违法建筑物暂缓拆除联审表》,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由相关部门联审通过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暂缓拆除。 第四十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外,暂缓拆除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一条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期间,暂缓拆除情形消失的,应当予以拆除,符合补办合法手续条件的,可以予以补办;暂缓期限届满,暂缓拆除情形仍需保持的,应当按流程再次审核确认。 第四十二条 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除已补办合法手续并颁发权属证书外,不予以补偿。各地征收补偿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四章 部门联动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金融监管、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银行业金融等单位。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在本办法实施前单位或者个人已经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相关证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的,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予以办理续期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发放抵押贷款。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前款职责。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者逾期不履行限期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等行政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管部门,由信用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建筑正在建设的,在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的同时,将违建信息抄送供电、供气、供水等服务单位,供电、供气、供水等服务部门在接到行政机关抄送违建信息2日内,通知当事人停止办理电、水、气等服务。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查处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将违建信息抄告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金融监管、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银行业金融等单位。 公安、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税务、文化等部门在接到行政机关抄送违建信息3日内,停止核发相关证照、登记或者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接到行政机关抄送违建信息3日内,停止受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房产初始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 金融监管部门在接到行政机关抄送违建信息3日内,通知金融机构对以违法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办理抵押贷款服务,已经办理的,发出相关风险提示。 信用主管部门在接到行政机关抄送违建信息3日内,将当事人相关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单位在接到行政机关抄送违建信息3日内,停止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并通知当事人。 各相关单位(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后3日内,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抄送违建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违法建筑处置到位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抄送违建信息的各相关单位(部门)出具《违法建筑拆除(整改)认定通知书》,各相关单位(部门)收到《违法建筑拆除(整改)认定通知书》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监管范围内有重大影响违法建筑建成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抄送违法建筑信息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或者续期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未停止办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房产初始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或者未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涉案违法建筑属于新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各行政机关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后新建违法建筑的,比照前款内容从重处分。 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各行政机关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款的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在乡村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采取干扰、阻挠强制拆除、破坏查封现场等阻碍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建筑施工现场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后,当事人继续在查封现场施工的,按照破坏查封现场追究责任。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余姚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余政办发〔2014〕95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违法建筑物暂缓拆除联审表.doc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