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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4-8424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59号

申请人:邓某某,男,汉族,1988年0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城北乡。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申请人书面告知。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汇食萃梅干菜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做出《投诉举报答复书》,申请人不服,因此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既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存在误导消费者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瑕疵”,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案产品存在“涉案产品‘品名’不能反映它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标准的要求和严重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食品安全”四个最严处理食品问题。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既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存在误导消费者且不属于“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后一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既然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行政处罚的情形,那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涉案产品处以行政处罚,为何被申请人明知道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应当处以行政处罚却不依法处罚。难道被申请人不懂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吗,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和故意包庇,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并回复。答复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梅干菜”不能反映它的真实属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查处。答复人于2024年3月27日对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生产车间正在开展生产,成品仓库内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梅干菜”,包材仓库也未发现投诉举报所涉的包装袋。经调查发现,该款“梅干菜”确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其原料是被投诉举报人种植的新鲜雪里蕻,经过三次清洗,再到晒干,后经蒸煮,最后挑选打包。在生产加工中,被投诉举报人只添加了食用盐。该款“梅干菜”的包装袋由委托商汇食萃(杭州)供应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标签中标明“产品名称梅干菜,产品标准代号GB2714”等内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梅干菜属于盐渍菜,许可类别属于酱腌菜中的其他类,而“GB2714”是酱腌菜的执行标准,故该款梅干菜执行标准“GB2714”符合要求。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还提交了该款“梅干菜”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其使用的食用盐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结论均符合要求。故答复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梅干菜”已标注其真实属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即尚未发现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投诉举报所涉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关于投诉,答复人于2024年3月25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系统短信告知其投诉依法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认为其生产的“梅干菜”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拒绝赔偿和调解。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4月8日,答复人将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梅干菜”不能反映它的真实属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查处。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4月3日,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作了“我们公司生产的这款梅干菜属于盐渍菜,许可类别属于酱腌菜中的其他类。而GB2714是酱腌菜的执行标准,所以这款梅干菜符合GB2714的标准”的陈述,并提交了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工艺、送货单、。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载明“经查,您所反映的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名称:梅干菜,该公司的梅干菜是以新鲜雪里蕻腌制,经过三次清洗,再到晒干,后经蒸熟,最后挑选打包。该梅干菜属于腌渍菜,许可类别属于酱腌菜中的其他类。而GB2714是酱腌菜的执行标准,故该梅干菜的执行标准是GB2714符合要求。同时梅干菜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有腌制这一环节,特别是在江浙地区尤为常见,产品名称为梅干菜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我局认为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不予立案”,并将举报处理结果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采购记录、对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送货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材料、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对宁波心信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案涉梅干菜属于盐渍菜,许可类别属于酱腌菜中的其他类,而“GB2714”是酱腌菜的执行标准,故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梅干菜品名已标注其真实属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8日对申请人邓某某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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