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2-66367 | 内容分类: |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布日期: | 2022-04-2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市司法局 |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甬余政复 (2022)13号 | |
申请人:曾某,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天门市汪场镇汪场村三组13号。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曾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商户“宁波冠天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冠天下WORLD CROWN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支付6.01元购买“塑料水杯口杯”1个,订单编号210930-220505076560359,问题一塑料水杯表面毛刺多;二塑料水杯有明显的刺鼻的异味:三塑料水杯无标志,生产厂名称电话地址等重要信息。侵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宁波市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2月7日由于“1、该公司已出具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明。2、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该款塑料饮水口杯存在毛刺多,有明显刺鼻异味的情况。3、包装盒上已张贴有合格证,并标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址等重要信息。”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回复理由1,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理由是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照,申请人认为营业执照等仅能证明商家有生产经营资质,但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不存在问题。而且被申请人没有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有问题的商品,减少消费者的损失。被申请人法律认知错误的行为应予纠正。对本人举报的其他问题并未回复,并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被申请人回复理由2,申请人举报只是提供一个的线索,申请人认定产品有问题,作为消费者的主观判断,被申请人认为不能作为依据。那么被申请人的主观判断。“未发现产品问题”为什么就能作为依据?是依据什么法律或者哪条执行标准做出的,有专业的人员陪同吗?被申请人回复理由3,申请人收到的确实为“三无产品”,提供的附件图片可以作为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对申请人所举报的实物的问题、对申请人提供在全国12315平台的实物图片等并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和回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虽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是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回复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和被申请人产品知识、法律认知错误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为其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并回复。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本人于2021年9月30日在被举报人宁波冠天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冠天下WORLD CROWN家居生活官方旗’支付6.01元购买‘塑料水杯口杯’1个...对该公司的产品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12315平台网站文字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随即开展了调查: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宁波冠天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有与申请人所购买的同型号“运动摇摇杯”,经检查未发现其有申请人所述的刺鼻异味、毛刺多等质量问题。该款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有“品名:运动摇摇杯”、“材质:杯身杯盖:PP摇摇球:304不锈钢”、“执行标准:QB-T4049-2010”、“生产许可证号:浙XK16-204-02949”、“生产日期:2021年9月5日”、“产地:浙江省宁波市”、“生产商:宁波冠天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固北路31号”、“电话:0086 574 62128808”等内容和“合格”、“生产许可”、“食品级安全餐具”等标识。另查明,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出具了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检验检测报告》,结果均为合格,但被举报人无法出具该款“运动摇摇杯”2021年度的型式检验报告。根据轻工业行业标准-塑料水杯口杯(QB-T4049-2010)6.3.1的要求“型式检验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进行,c)产品正式生产,每年至少一次”,但被举报人2021年度未对该产品进行型式检验,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口头责令其立即送检。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运动摇摇杯”并不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其标签、标志和包装亦符合轻工业行业标准-塑料水杯口杯(QB-T40492010)的规定,即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宁波冠天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冠天下WORLD CROWN家居生活官方旗”支付6.01元购买塑料水杯口杯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投诉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与申请人所购买的同型号“运动摇摇杯”,但未发现其有申请人所述的刺鼻异味、毛刺多等质量问题。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出具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检验检测报告》,结果均为合格。被举报人无法出具该款“运动摇摇杯”2021年度的型式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口头责令其送检。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运动摇摇杯”并不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其标签、标志和包装亦符合规定,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记录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截屏打印件、举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接到举报投诉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实产品不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标签、标志和包装符合规定,但被举报人无法出具产品2021年度型式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责令其送检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2年 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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