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1-63503 | 内容分类: |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市司法局 |
甬余政复 (20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姜某,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杜义弄156号308室。 被申请人: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余姚市丰山路199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申请人姜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99330200100105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太平洋酒店与金泰百货那条路平整浇固,南北两边隔断施工,所以本人无法把车辆开进酒店2楼员工停车场。所以车停在太平洋酒店南边人行道上,而下车不如酒店拿资料约30分钟左右就看执行人员给了罚单,而且人还在。本人所说无望,希望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经查,2021年5月6日15时06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B088BU的小型汽车违反规定停放在义井巷弄太平洋大酒店南边处人行道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上述事实,由《案发现场照片》(证据1)予以证实,案发后,执法人员当场开出了《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日,姜某到余姚市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城管窗口处理该起违停,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先后向姜某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和99330200100105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答复如下:申请人自述因道路施工无法开到酒店员工停车场,故停放在人行道上,根据答复人提供的2021年5月6日15时06分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停放位置非停车泊位,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到位、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15时06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B088BU的小型汽车停放在义井巷弄太平洋大酒店南边处人行道上。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将《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张贴于该汽车的挡车玻璃上,告知该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于3个工作日后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到宁波市各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行为处理网点接受处理,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向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日,申请人到窗口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并告知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如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均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请签名确认;如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有异议的,请向违法行为地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当日,被申请人作出99330200100105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决定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5月6日案发现场照片、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2021年5月8日实地现场照片及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交的99330200100105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姜某对被申请人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则需要认定的是被申请人是否有职权作出该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该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办法》中关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包括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单位,有职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考察本案,申请人的机动车停放在义井巷弄太平洋大酒店南边处人行道上,故申请人的车辆停放地并非系规定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显然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上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被申请人当场开出《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车辆驾驶人员予以处理或陈述异议理由等,后又向申请人送达《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99330200100105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1年 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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