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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1-6349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1-12-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余政复 (202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诸某,男,汉族,1941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雁荡湖7队。

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西路888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的行为,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诸某系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史家桥村村民,在夏巷村史家桥西166号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后因“杭甬高速公路至宁波沿海北线余姚连接线夏巷一号互通工程”项目规划建设,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以及房屋被征收。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其所在的集体土地也已经建成高速公路并投入使用。然至今申请人并未得到任何的安置补偿。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所在村因案涉项目被征收的:1.拆迁项目分户安置补偿明细费的发放有效凭证;2.该拆迁项目所有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声称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是其制作保存的,但申请人所在地正是被申请人主管,拆迁工作也是由其配合展开,在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应当制作记录安置工作进程和细节的文件用以推进后续拆迁工作的展开,贯彻落实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故,被申请人单单以其未制作为理由回绝了申请人的申请显然是不合理的,是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对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督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依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一、答辩人并不是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人,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公开职责范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而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人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能单位也是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答辩人并未制作申请的政府信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所涉拆迁地块对外均以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为主体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答辩人根据该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答复,建议申请人向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提出申请。综上,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负责公开的信息。二、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诸某针对涉案地块的拆迁分户补偿明细、拆迁协议、补偿发放凭证反复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虽然字面上是不同的内容,但均是拆迁过程中的有关拆迁补偿明细、拆迁协议,应属于同一事实,而针对该事实也已多次向法院起诉。因此,诸某本次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是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因此不应予以受理。三、据答复人了解,申请人也已经向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提出相同内容的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所在村因案涉项目被征收的:1.拆迁项目分户安置补偿明细费的发放有效凭证;2.该拆迁项目所有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案涉拆迁地块的拆迁人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亦由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与被拆迁人签订,建议向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申请。2021年8月3日,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申请人曾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兰江街道夏巷村因案涉项目被征收的“分户补偿明细”。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予以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浙028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余姚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并非兰江街道夏巷村拆迁地块拆迁人,亦非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其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回复未对原告诸某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驳回原告诸某的起诉。2021年8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就诸某不服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作出甬政复(2021)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统一实施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夏巷一号互通工程项目所有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明细”应由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制作、保存并公开。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邮寄截图、《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浙028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法律依据。

另,申请人已就本案相同事项,即“夏巷村因案涉项目被征收的:1.拆迁项目分户安置补偿明细费的发放有效凭证;2.该拆迁项目所有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余房征依申请[2021]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未制作、保存“拆迁项目分户安置补偿明细费的发放有效凭证”,申请公开的“拆迁项目所有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可公开范围,因档案繁多申请人可到中心查阅。2021年8月3日,申请人不服余房征依申请[2021]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入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夏巷一号互通工程项目分户安置补偿明细费的发放有效凭证和所有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以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等规定,余姚市内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由余姚市人民政府单独设立,统一实施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而被申请人兰江街道办事处系余姚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房屋征收机构,即其并不具有征收房屋土地等的法定职责,而实际情况也表明,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同时,也向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提出了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且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已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到中心查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的行为。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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