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1-63489 | 内容分类: |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市司法局 |
余政复(20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赵某,女,壮族,2003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大新县宝圩乡景阳村。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申请人赵某对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9日,本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本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购买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举报内容见附件。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回复本人称“经査,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在余姚市四明西路791、793、795号经营余姚贡润祥茶庄,办理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茶叶类、海参和燕窝等的销售,并在微店上注册名叫元健余姚贡润祥茶庄的店名。当事人为更好销售燕窝,从今年的2月份开始在微店上提供了将规格10克干燕窝泡发炖煮后对外销售的“燕窝鲜炖”服务项目,属于餐饮服务加工行为,至检査日己“燕窝鲜炖”二次,一次520元,另一次260元,故货值金额为780元……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处理商家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特此复议。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受理并回复。答复人于2021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5月30日在余姚贡润祥茶庄的微店店铺“元健余姚贡润祥茶庄”上购买了一份燕窝,但该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厂名、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等信息,认为被举报人余姚贡润祥茶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答复人查处。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答复人已于2021年7月2日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査。经查实,申请人所购买的燕窝确系被举报人所销售,但被举报人称其销售的是千制燕窝10克,销售价260元/份,可免费为微店客户鲜炖成4瓶一组,而并非“鲜炖燕窝”,为微店客户提供燕窝鲜炖是其为更好的销售燕窝所提供的免费服务。经査,截至2021年7月2日,被举报人为微店客户以提供燕窝鲜炖服务的方式销售燕窝的订单仅发生2单,涉及销售金额共计780元。答复人调査后认为,被举报人无论是销售干制燕窝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鲜炖的售后服务,还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鲜炖燕窝的行为,均属于餐饮服务加工行为,被举报人存在超许可范围入网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极其轻微,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以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故答复人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已经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子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在余姚贡润祥茶庄的微店店铺“元健余姚贡润祥茶庄”上购买了一份燕窝,该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厂名、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等信息。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所购买的燕窝确系被举报人所销售,被举报人称其销售的是干制燕窝10克,销售价260元/份,可免费为微店客户鲜炖成4瓶一组,截至2021年7月2日,被举报人为微店客户以提供燕窝鲜炖服务的方式销售燕窝的订单发生2单,涉及销售金额共计780元。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产品照片、购买记录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的赵某举报材料、2021年07月0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被举报人经营者沈雅琴提供的余姚贡润祥茶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07月08日、09月1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者沈雅琴的《询问笔录》、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客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其确认的举报材料、微店店铺“元健余姚贡润祥茶庄”页面详情及订单详情的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査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干制燕窝并在其经营场所鲜炖燕窝的行为,属于餐饮服务加工行为,被举报人存在超许可范围入网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经过现场调查,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极其轻微,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进行教育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邮寄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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