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1-63668 | 内容分类: |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余姚市司法局 |
甬余政复 (202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詹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余姚市牟山镇湖山村砖瓦11队。 被申请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余姚市保庆路128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申请人詹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余工决[2021]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7日晚,我加班到22时下班,22时02分在车棚骑电瓶车出来,当时下雨我穿着雨衣在骑至离车棚十米左右看见前面冯安清走过,刹车导致人车摔倒,摔倒后同事扶我起来。当时没想到那么严重忍痛回家,第二天早上脚肿大不能下床,到马渚医院检查诊断为骨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视同工伤,上下班途中应包括职工加班上下班途中,故请予认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受理宁波展通电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詹某系宁波展通电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21年3月27日22时下班,从公司车棚内骑电瓶车出车棚时,因看到有人走过,刹车时发生连人带车摔倒的事故。2021年3月28日到马渚中心卫生院医治,诊断为右第一楔骨骨折。(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正确。詹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三)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4月21日,宁波展通电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齐全,答辩人于当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答辩人于2021年5月7日作出宁余工决[2021100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需要重新调査,答辩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余人社工撤[2021]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调查核实,答辩人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宁余工决[20211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詹某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余姚市人民政府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詹某系宁波展通电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3月27日22时,申请人下班从公司车棚内骑电瓶车出车棚时,行驶过程中刹车连人带车摔倒导致右第一楔骨骨折。2021年4月21日,宁波展通电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宁余工决【2021】00260号认定工伤决定。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余人社工撤[2021]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对宁余工决【2021】00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撤销。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宁余工决【2021】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詹某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考勤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考察本案,申请人在下班后骑电瓶车回家路上摔倒受伤,虽摔倒地点位于厂区以内,但其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故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申请人骑车躲避行人自行摔倒,且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故难以认定申请人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即不能认定申请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余工决[2021]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1年 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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