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1-63664 | 内容分类: |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余姚市司法局 |
甬余政复 (202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徐某,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北滨江路181-301号。 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558号。 申请人的负责人:杨某某,大队长。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028114354061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7日下午17时39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BDBO339的新能源小客车由西向东沿长安路行驶,在长安路与西石山南路的灯控路口的双车道左侧按排队顺序直行进入富巷新村(回家)。现第33028114354061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电子警察监控视频,无视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尽量提高车辆通行率”的交通管理目的和正常行驶惯例,对本申请人在绿灯情况下的正常行驶判定为“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并作出了不实事求是的行政处罚。对此,申请人不服,特提请本行政复议,请求上级领导撤销第33028114354061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另外,事后申请人去长安路与西石山南路的灯控路口考察,发现在该交叉路口往东的双车道上,右侧车道地面上画有直行和右转的导向标志,左侧车道地面上画有只画了左转的导向标志;在离该交叉路口不足30米的公交车站上方有一块车道导向标志牌。然而根据现场电子警察监控视频,当时交通情况很复杂,有许多车辆排队等候红绿交通灯的指挥,导致所谓的地面导向交通标志线看不见,又由于临近路口交通情况极其复杂,申请人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平视前方红绿灯光变换,无暇顾及地面和空中情况,当绿灯显示后,申请人自然按惯例正常前行了。实际上,所有的灯控路口的双车道上均标着(直行左转和直行右转)的导向标志线的,而驾驶员在这种路口是根据交通信号灯行驶的,如果交通指挥灯跟其他交通标志不一致时,驾驶员习惯上是按照交通信号灯光指挥行驶的,并在保证安全下,无论转弯直行都不会影响通行效率,跟行人车辆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除非行人车辆是故意违反交通指挥灯指挥)。况且,该路口的导向标志线(地面、空中)设置不科学,不能起到及时预见的作用。因此,2020年5月17日下午17时39分申请人按照绿灯提示直行,这个符合“保证安全前提下尽量提高车辆通行率”的交通管理原则,不属于违章行驶的。综上所述,希望上级领导根据“交通管理是为保证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原则,撤销第33028114354061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17日17时39分,行为人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BDB0339的新能源小客车沿长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石山南路路口时,实施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为人徐某在长安路(长安路与西石山南路灯控路口)西侧有明显交通指示标志的情况下,仍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决定予以罚款100元,记2分。以上材料有抓拍照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明。综上,我大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遺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余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17时39分,申请人徐某驾驶浙BDB0339小客车沿长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石山南路路口时,在地面标有左转弯标志的车道直行通过十字路口,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另,在所涉道路地面导向标志上方树立有车道导向标志牌,显示左侧车道为左转弯车道,右侧车道为直行和右转弯车道。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第33028114354061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扣2分。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设备抓拍照片、现场照片及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交的编号33028114354061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享有处罚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申请人在左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该行为显然不属于法条规定的“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况且该车道上方有标志牌,地面有明显导向线,申请人作为驾驶人员理应谨慎观察路况特别是交通标识标志,其关于注意力集中平视灯光变换无暇顾及地面和空中的理由显然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处一百元罚款……”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徐某作出的第33028114354061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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