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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1-63663 内容分类: 行政复议
主题分类: 司法 发布日期: 2021-12-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余姚市司法局
甬余政复 (202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一段14号8栋1单元4楼2号。

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南路8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作出的余公(低)强戒决字[2021]0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2020年9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派出所对我做出社区戒毒的决定,社区戒毒执行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但我于2020年8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派出所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后又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于我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取保候审期间不得离开苏州,因此未去社区戒毒执行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报到,非主观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2.自2020年9月22日至今,我的社区戒毒决定签发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派出所和执行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均为就我的社区戒毒报到及相关事宜联系过我,而我本人再未接触过毒品。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的尿检、发检结果均能证明,我也愿意接受专业测评,证明我已从生理和心理上戒除毒品。我恳请相关政府部门从实际情况出发,公平,公正处理我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5月13日,我局低塘派出所民警在余姚高铁北站抓获涉嫌吸毒的嫌疑人杨某。后经调査发现,行为人杨某于2020年9月30日因吸毒成瘾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杨某自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情形,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上事实有行为人的陈述,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执行机关证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在本案中,行为人在明确收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被民警告知相关途径后,未根据决定书要求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并以“没在意”“不清楚”“思想意识不够重视”为由没有去报到,属于不正当理由,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又提出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理由:一是其认为在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时已被吴江区公安局因涉嫌贩卖毒品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不能离开苏州;二是其认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后原决定机关及执行机关未联系过其;三是其认为自己未再接触过毒品已戒除毒品。上述理由均属不正当理由,申请人在被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未提出过其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且取保候审期间其人身自由未予以限制,完全可以向取保候审执行单位报备提出需要至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正当理由离开执行地,且申请人在后续取保候审期间于2021年5月13日至余姚高铁北站被查获发现其仍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过,也足以说明其可以离开苏州至执行地报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在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后已将决定内容包括报到地点、期限等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当场接收并签名确认,无法律规定决定机关或执行机关需要再次联系被社区戒毒人;申请人认为自己已戒除毒品与其接受社区戒毒无关联,故上述申请人提出的未报到理由均不成立,属非正当理由。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杨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余姚市政府维持我局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余公(低)强戒决字[2021第00024号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吴公(松)取保字[2020]245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因侦查本案申请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决定对杨某取保候审,期限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2020年9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杨某吸毒成瘾,责令杨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龙山街90号。决定书上有“杨某,2020年9月30日”签名。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余姚市高铁站抓获申请人,经尿检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作了对尿检结果无异议、很久没有吸食或注射毒品、社区戒毒后没有到户籍地报到、没有到户籍地接受尿检、2020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民警告知要去工作或居住的派出所报到但本人没有在意等陈述。2021年5月14日,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证明》,认定杨某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按照《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行为。同日,余姚市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告知杨某,笔录中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栏填写有“否”并有“杨某”签名和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低)强戒决字[2021]0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杨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证明》《余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归案经过》《书证照片》《暂不予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取保受审决定书》、杨某身份资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身份资料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交的余公(低)强戒决字[2021]0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禁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考察本案,2020年9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杨某吸毒成瘾,责令杨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委会报到,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龙山街90号,但申请人逾期未报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止,申请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尚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之规定,取保受审期间以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为原则,但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离开执行地。申请人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并未向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提出需要至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申请,即其关于取保候审不得离开苏州的理由不符合《禁毒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中正当理由的情形,申请人逾期未报到的行为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吸毒成瘾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作出的余公(低)强戒决字[2021]0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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