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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食品危害多,超期经营后果重
发布日期: 2018- 11- 05 10: 37 浏览次数: 字体:[ ]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某天上午,根据群众反映,在辖区某食品原料配送中心购买的“妙脆QQ卷”比一般的要油腻些。为了确保市民的饮食安全,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该配送中心进行调查,发现店内有5袋袋装妙脆QQ卷,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包装上标签标示中“QS3302424010393”字样,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数据库内查询到该证书相关信息。

同时发现店内共有16袋净含量为1千克的固体饮料和5瓶净含量为1.2千克的雪梨果粒饮料浓浆,上述预包装食品均超出保质期。该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遂即立案调查。

二、调查与处理

该食品原料配送中心为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食品添加剂的批发、零售。经查发现,上述饮料类食品和5袋妙脆QQ卷,均已超过保质期,按销售价计算,共计货值392元。周某称,于201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不详)从一上门推销商人(名字、电话不详)处购入袋装妙脆QQ卷10袋,购入价12元/袋,包装上标签标示“净含量:称重”、“制造商: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嘉善县***”、“QS330424010393”。被立案调查时,已销售上述妙脆QQ卷4袋,销售价14元/袋。另有一袋被周某儿子吃掉。尚有5袋未销售。共计违法所得8元。

因周某销售上述食品无经营记录和票据,上述妙脆QQ卷出售时有无过期无法查证。同时,通过嘉善县市监管局的协查获证该袋装妙脆QQ卷并非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编号为“QS330424010393”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已过期。另查明,周某实施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时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但周某曾于2017年4月20日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受到过行政处罚。

周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周某经营上述妙脆QQ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其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固体饮料16袋,净含量为1.2千克的雪梨果粒饮料浓浆5瓶,袋装妙脆QQ卷5袋;

2.没收违法所得8元;

3.并处罚款75000元,罚没款合计75008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该食品原料配送中心经营者周某,共有三个行政违法行为:(一)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即16袋固体饮料、5瓶雪梨果粒饮料浓浆和5袋袋装妙脆QQ卷。(二)经营包装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即店内袋装妙脆QQ卷标签标示中“制造商:嘉善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虚假标示,“QS330424010393”为过期许可证编号。(三)未依法执行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制度,即周某购入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同时没有记录好销售上述食品销售记录,没有保存好相关凭证。

上述第一个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二个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第三个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内容,未按法律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为批发单位未依法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本案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存在争议,主要需要界定的是:(一)标签标示中“净含量:称重”的食品按袋装零售,是否可将其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本案执法人员认为,该妙脆QQ卷虽标示有“净含量:称重”,但本案涉及人员均以按袋为单位购入和销售的,而不是按称重价购入和销售,应当认定袋装妙脆QQ卷为预包装食品。(二)本案中的妙脆QQ卷进货渠道无从查证,根据包装中的标签标示,委托嘉善县市场监管局协查发现该妙脆QQ卷并非标签中的食品公司生产,该“QS330424010393”许可证也已过期,加上无销售凭证,无法查证该妙脆QQ卷出售时有无过期,故认定其销售了4袋不符合标签标示的妙脆QQ卷,违法所得8元,查获的5袋妙脆QQ卷货值金额为70元。(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除了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是上述食品放置于该配送中心的货架上。若检查时是在仓库或其他非经营场所查获上述食品,则应该是责令其“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改正。(四)周某经营的食品原料配送中心缺少食品进销货记录,无法查证上述饮料类食品是否另有出售、出售时有无过期,基于对行政相对人不做不利推定,故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按可查明的322元认定,违法所得按无违法所得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鉴于周某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相同的违法行为,又鉴于实施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时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故得出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固体饮料16袋,净含量为1.2千克的雪梨果粒饮料浓浆5瓶,袋装妙脆QQ卷5袋;2、并处罚款75000元,罚没款合计75008元。结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周某经营的妙脆QQ卷,按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已处罚款,故仅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8元。

四、典型意义

(一)违法成本高,法律意识淡薄。本案中的经营者周某曾于2017年4月20日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受到过行政处罚,不到半年时间,在该店内再次查获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是目前大部分食品经营者容易忽视,但又存在极大风险隐患。一旦经消费者投诉举报,或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起罚点为五万元。这对于一般的食品经营者是一笔不小的金额,违法成本相当高。希望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能及时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这不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更是为了自身更好的经营发展。

(二)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并存。当事人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相同的违法行为 ,属于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周某实施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综合考量,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权行驶中作出了75000元的决定。希望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不按时缴纳罚款,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文中所体现的“一事不再罚”特指“罚款”,而不是违法行为本身可以“一事不再罚”。本案中,周某经营的袋装妙脆QQ卷从进货到销售,处处彰显不规范。基于上述原则,对于店内查获的妙脆QQ卷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不再另行罚款。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罚款数额的累加,而是查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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