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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07-00005 主题分类: 司法
文件编号: 余政办发〔2007〕19号 生成日期: 2007-02-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秘书科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BYYD01-2007-0002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司法局关于余姚市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市司法局关于《余姚市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余姚市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市司法局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组织,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针对民间纠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劝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领导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排查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三)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范畴。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岗位津贴由本单位列支,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逐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条 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由市司法局制定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纠纷登记制度;
  (三)档案管理制度;
  (四)纠纷回访制度;
  (五)信息报告制度;
  (六)联合调解制度;
  (七)纠纷排查制度;
  (八)表彰奖励制度。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楼道、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四条 经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称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举或者聘任: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或者工作的懂法律、有专长、有威望、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司法所长担任。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实行委派以外,其他的委员可以聘任产生。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实施聘任。
  第十七条 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常由3—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聘任单位更换或者由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联系群众,处事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社区)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报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时,若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四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五条 跨地域、跨单位和重大疑难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经解决的。
  第三十条 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一般在1个月内调解终结。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人员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故意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解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也可以同时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调解时应制作笔录。
  纠纷当事人对参与调解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或者主持召开调解会,对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域、跨单位的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宣布调解的事由、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各方证人,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实行统一格式。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事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否则,调解协议视作无效。
  第四十五条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送司法所或市司法局备案1份,必要时也可送有关单位或部门。
  第四十六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和回访情况做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并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章 人民调解员等级与岗位津贴
  第四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与岗位津贴制度。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设定为一、二、三、四、五个级别。
  第五十一条 授予等级或晋升等级,必须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两年,并经考核合格者。人民调解员应当逐级晋升等级。
  等级人民调解员每年由市司法局或乡镇、街道司法所组织一次量化考核。考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时晋级,不符合条件的暂缓晋级,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降级。具体评审、晋升办法和各类项目考核分值,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考核审批程序
  由人民调解员本人提出等级申请后,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考核,逐级报审批机关批准。
  一级、二级人民调解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授予,并报市司法局备案。其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市司法局审核后授予。
  三级、四级人民调解员由市司法局批准授予。
  五级人民调解员由宁波市司法局批准授予。
  第五十三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的岗位津贴。一级人民调解员每月给予20元的岗位津贴,每个等级级差津贴为10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保留原津贴标准)。
  第五十四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后,不再参加以后的晋升考核、不再享受岗位津贴。
  第六章 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基层人民法庭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七条 市司法局及乡镇、街道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
  (三)实施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预防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及时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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