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 發文時間:2003-07-30 施行時間:2003-07-30 發文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浙江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浙江省外匯管理局 文件分類: 最新政策法規 法律層次: 政策措施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實施“走出去”戰略,支援和鼓勵企業赴境外投資,參與國際競爭和國際經濟合作,規範企業到境外設立企業和機構的審批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浙江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各類所有制企業(包括國有、私營、外商投資企業等)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申請到境外開辦非金融類的經貿企業和機構。 第三條 境內投資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財務獨立核算; (二) 合法經營,無不良記錄; (三) 有相應的人才、資本和國際化經營能力; (四) 赴境外投資後,其主體必須留在國內。 第四條 境內投資者可以採取合資、合作、獨資、參股和購股等方式舉辦境外企業和機構。 第五條 境內投資者可以以現匯、實物、無形資產等進行境外投資。 第六條 各級外經貿部門負責本地區企業申請設立境外企業和機構的審批(核)和管理。 第二章 審批程式 第七條 審批許可權的劃分。 (一) 申請設立勞務合作類項目、境內投資額在300萬美元以上的境外加工貿易類項目、在港澳地區和未建交國家和地區設立境外企業(機構),由各級外經貿部門審核、轉報,商務部審批後頒發批准證書; (二) 申請在熱點國家和地區(以商務部規定為準)設立進出口貿易、工程承包、運輸、旅遊、研發、諮詢類的境外企業(機構),由各級外經貿部門審核、轉報,商務部審批後頒發批准證書; (三) 除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外,設立其他境外企業(機構)及境內投資額在300萬美元(含300萬美元)以下的境外加工貿易類項目,由省外經貿廳審批後頒發批准證書;其中,境內投資額在100萬美元以下的境外企業(機構),經省外經貿廳委託,可由市級(包括擴權縣)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後向省外經貿廳申領批准證書。 第八條 報批境外投資項目所需材料: (一)申辦境外企業: 1.申請報告; 2. 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意見; 3. 境外企業合資、合作合同(合資、合作項目); 4. 境外企業章程; 5. 境外項目企劃書; 6.境內投資者董事會決議; 7.投資各方有效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複印件; 8.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申辦境外機構(辦事處、代表處): 1.申辦請示; 2.境外機構基本情況及工作條例; 3.開辦費預算表及以後年度維持經費預算表; 4.境內投資者董事會決議; 5.投資方有效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複印件; 6.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請在港澳地區設立境外企業(機構),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擬常駐人員簡歷; 2.設立貿易企業(機構)需提供對外經營權資格證書複印件; 第九條 申報境外投資項目程式。 (一) 境內投資者持相應材料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由外匯管理部門審查後出具審查意見。 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所需材料: 1.《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申請表》; 2.境外項目企劃書; 3.經工商管理部門年審合格的營業執照; 4.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5.外匯資金來源證明; 6.外匯局視情況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 境內投資者持相應材料(詳見第八條)向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境外投資項目申請,由外經貿主管部門按許可權審批項目。 第十條 境外投資項目批准後,境內投資者持有關批准文件和批准證書到海關、外匯管理局、銀行、出國審批部門分別辦理實物出口報關、外匯核銷(登記)、匯出和人員派出等手續。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境外企業(機構)應及時辦理在國外的登記註冊手續,並將有關境外註冊文件和往來銀行賬戶的複印件送審批項目的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同級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變更或終止 第十二條 經批准開業的境外企業(機構),如變更或申請終止,須由境內投資者報原審批部門批准,並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出手續。 第十三條 境內投資者申請登出境外企業(機構)應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請報告; 2. 董事會決議; 3. 關於境外企業或機構的債權債務處理報告; 4. 原審批機關關於批准成立境外企業(機構)的批復(複印件)、批准證書(原件); 5. 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境外企業和機構被撤銷後,境內投資者應妥善處理好債權、債務等清核工作,確保資產的回收和人員的妥善安置。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條 境外企業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境內投資者應按照國家《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制度》和有關規定上報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 成立後的境外企業和機構每年須接受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的年檢。凡年檢不合格或不按照規定參加年檢的企業,外經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凡已發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外經貿廳、國家外匯管理局浙江省分局負責解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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