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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动人口中的哪些人应接受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拟离开户籍所在地跨镇乡、街道外出经商、务工一个月以上的,18——49周岁的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为重点管理与服务对象。
二、流动人口由何地落实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三、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的应尽义务有哪些
1、外出前向当地镇乡、街道计生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明已过有效期或婚育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发或变更手续。
2、在到达现居住地后10日内,主动到所在镇乡、街道外口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自觉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按规定接受孕环情检查,检查时随带《居民身份证》和照片,检查后及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地镇乡、街道计生办。
4、申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运营许可证、房屋租赁登记证,租赁房屋,录用就业时出示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5、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应当先在户籍地办理生育有关证明材料,在孕检、分娩时出示生育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6、自觉实行计划生育,遵守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支持配合和协助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7、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抚养费或罚款。
四、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的合法权益有哪些
1、可凭有效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2、可向当地计生部门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咨询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知识或索取有关宣传资料。
3、可凭《婚育证明》免费领取部分避孕药具,免费享受现居住地组织的集中查孕查环服务。
4、在外地接受孕环情检查,将有效证明提交户籍地后,可不必再回乡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4、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作用是什么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规格为106㎜×72㎜,封面及封底用料为墨绿色磨砂革,证芯使用专用水印纸,设有防伪标志。《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一般为三年,无生育能力及因婚嫁或购房等原因长期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可适当延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主要是证明流动人口的身份、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六、流动人口如何办理和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在外出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照片(夫妇合照、未婚单人照)到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计生办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规定标准支付证明工本费。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天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当地镇乡、街道外口办交验《婚育证明》。
外来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暂住地镇乡、街道出具的暂住期间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回户籍地办理补办手续。
外来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暂住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办理《婚育证明》:(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七、哪些人可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
八、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非意愿妊娠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雇主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规定 对于那些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在送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