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6-
07-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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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来源:
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
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补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补偿安置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被补偿人,是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补偿权利的人员。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征管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补偿机构(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程序规定
第五条(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项目确定实施的,市人民政府在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暂停办理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期限一般为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延期决定并公告,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七条(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抵押登记;
(二)以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营业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三)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以及实施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等抢建活动;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第八条(组织房屋现状调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征地房屋现状调查(以下简称现状调查),并依法公示调查结果。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公布核实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现状调查。
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房屋的位置、权属、审批登记情况、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家庭人员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房屋征收机构或征收实施单位代为委托专业房屋评估、测绘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现状调查相关工作。
第九条(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状况等情况,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条(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房屋补偿范围、安置对象、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用房或者迁建安置用地安排、过渡方式和期限、补助奖励情形以及标准等。
第十一条(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期限届满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包括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和时间、申请听证权利、补偿登记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组织房屋补偿登记)被补偿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内容包括房屋基本情况、家庭人员基本情况等相关内容。
被补偿人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房屋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组织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被补偿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超过半数的被补偿人认为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市人民政府根据征求意见、听证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及时在拟征收土地的镇(乡)、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被补偿人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除约定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腾退期限等补偿安置内容外,应同时约定协议生效条件、协议履行义务及法律后果,并可以约定原有权证的收缴、注销或变更等事项。
第十六条(落实征收补偿资金)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报批前应足额保障征收补偿资金,现有安置房和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安置用地可以折价计入。
征地房屋补偿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布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日期、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救济途径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支付补偿费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征地房屋补偿资金。对个别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地房屋补偿资金的期限自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
市人民政府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方案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应当自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选择补偿安置方式。被补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补偿安置方式,原则上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补偿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合理延长,但最迟不得超过分户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
第二十条(产权不明房屋的补偿决定)土地征收范围内有权属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仍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房屋征收机构提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就被征收房屋实际状况等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履行催告、决定和申请强制执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协议义务。已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补偿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
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或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权证注销)被补偿人腾退土地和房屋或者被强制执行后,房屋征收机构或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裁定书等有关资料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补偿协议约定代为申请、办理有关权属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或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有关权属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办理权属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部门。
第三章 认定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确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不动产权证、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或经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确认。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等规定取得的相关权属证明。
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规划许可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未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征地房屋补偿时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四条(安置人口确定)被补偿人家庭人员属于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计入安置人口。
被补偿人本人及家庭人员已享受过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不能计入安置人口,但有下列情形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
(一)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前死亡的;
(二)被补偿人本人及家庭人员以住房困难户名义申购安置房的,已退出或扣减的;
(三)被补偿人本人及家庭人员享受过限价房、公租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单位自管房(含集资建房)、住房货币化补贴、配售型保障性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包括人才公寓),已退出的;
(四)被补偿人本人或家庭人员在征收红线范围外以房屋产权人身份享受了农村宅基地房屋、个人建房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房屋等住房,已扣减征收范围外享受的房屋建筑面积的;
(五)对多个继承人取得的共有产权继承房屋,按“拆一还一”补偿安置(共同继承的共有产权房屋不再进行分户析产),但继承人为征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建房资格的;
(六)被补偿人为获得宅基地建房资格或者不当补偿安置利益,放弃被继承房屋的继承权利,但已扣减放弃继承权利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的;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确权计户依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应当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作为计户安置依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户:
(一)同一被补偿人有多处住宅用房;
(二)同一家庭人员中被补偿人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分别有住宅用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权计户认定应严格实行审核、公示程序。出现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应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经镇(乡)、街道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公示后确定。
被补偿人家庭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管理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计户安置。
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不作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确权计户依据。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确认)不动产权证或合法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小于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两倍的,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两倍的,按两倍确认。
对已有建房用地批文,但因征收规划控制引起停建的被征收户,在征收确权时按建房批准文件规定的占地面积和规定层次计算确权面积。原有住宅按建房批准文件或宅基地审批相关规定执行。
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手续,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且至今仍无新批住宅,由村民委员会调查、公示后出具证明文件,并经镇(乡)、街道核实后予以确认。
符合农村宅基地建房条件,但因规划控制及土地指标等原因,没有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房屋,对建筑面积超过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两倍的,按宅基地建房标准的两倍确权。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不足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两倍的,按宅基地建房标准的两倍确权计算,不足部分面积不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住宅房屋奖励。
第二十七条(征地房屋补偿信息认定、公示)征收实施单位应结合现状调查和认定结果以及被补偿人提交的资料,确定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计户安置等征地房屋补偿信息,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对确有争议难以认定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牵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房屋征收机构、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联合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意见由征收实施单位在村(社区)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计户安置等征地房屋补偿信息,原则上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为认定时点,结合现状调查和认定结果以及被补偿人提交的材料确定并公示。该时点后,被补偿人家庭安置人口、计户安置等信息发现变化的,可以在最终确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前进行调整并公示。
第二十八条(选定评估机构)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房屋征收机构,根据土地与房屋现状调查以及房屋价格评估需要,及时公开征集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并在组织被补偿人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参与投票、摇号、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由房屋征收机构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评估结果公示与异议处理)评估机构应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结果,将被补偿人、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内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被补偿人对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出具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收到书面复核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被补偿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被补偿人不配合评估的处理)因被补偿人原因无法进行现场调查、评估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可以暂不确定对被征收房屋装修和附属物价值的补偿,并作出说明。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后被补偿人自动履行时,或依法强制执行时,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和附属物情况作出查勘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和附属物价值,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格)被征地住宅房屋、安置房的市场平均价格和非住宅用房、装修、附属设施的价值等,由按照规定产生的评估机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时间上一月首日为时点评估确定。
被征地住宅用房、安置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比照其周边区域的安置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周边区域没有安置房的,比照与安置房同类房屋等级的住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以及有违反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三十一条(住宅用房补偿范围)住宅用房的补偿范围,包括被补偿人合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及其门斗、厕所、畜舍等附属设施。
住宅用房的装修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安置方式)被补偿人有权选择住宅用房的具体补偿方式。对被补偿人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还可以迁建安置。
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的,应当明确安置房源具体位置、面积以及交付时间。安置房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三条(高限、低限标准)被补偿人的可安置面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认定的征地房屋补偿信息确定,但每户可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的高限安置标准。斜面结构屋不计入安置面积。
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可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确定低限安置标准,具体低限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每户可安置人口被征地住宅用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低限安置标准的,按照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可以不受高限安置标准限制。
第三十四条(多处住宅建筑面积计算)被补偿人及家庭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一)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包括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予、继承或者析产的原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
(二)有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
(三)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已取得国有或集体土地安置住宅用房(包含货币安置);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保障政策的人员,政府住房保障政策包含限价房、公租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单位自管房(含集资建房)、住房货币化补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情形,但已退出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建新未拆旧房屋处理)被补偿人新批宅基地建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调产安置)被补偿人选择提供安置房方式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被征地住宅用房和安置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安置房价格扣除重置价结合成新,与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计算差价;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计算;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价格扣除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
安置房价格根据安置房市场平均价格,结合安置房的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七条(迁建安置)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应按被补偿人原确权宅基地面积或按现有安置人口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安排一定面积的迁建安置用地。
(二)被征收房屋确权建筑面积超过迁建安置用地面积2倍部分的,在25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予以补偿。
(三)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四)被补偿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货币补偿)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以下规定:
(一)按照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乘以可安置面积,再增加一定比例货币补偿资金奖励,即(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可安置面积×(1+百分比例)。具体百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实施迁建安置,被补偿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可安置面积指应安置宅基地面积的两倍。
(三)在可安置面积内,被补偿人可选择部分调产安置、部分货币安置,用于提供安置房补偿方式的可安置面积不得低于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最小安置房套型面积。
第三十九条(超过高限部分的计算)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最高不超过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基准地价和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予以补偿。
前款所称基准地价,是指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的住宅用地基准楼面地价。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四十条(非住宅用房补偿范围)非住宅用房补偿范围,包括被补偿人合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非住宅用房,应当对被补偿人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也可实行迁建安置。
非住宅的装修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拟征收土地范围周边区域同类土地用途、建筑性质的非住宅用房价格评估确定,无法按市场评估计算的,确权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土地参照国有行政划拨同类用途扣减集体转国有划拨的相关费用,具体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实行迁建安置的,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规定,结合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补偿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给予协助。
第四十一条(搬迁和临时安置费)非住宅用房内的生产设备确需搬迁、临时安置的,应当给予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照非住宅用房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所称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是指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临时过渡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对非住宅用房内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重大设施交由被补偿人自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停产停业损失费)对因征地房屋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用按照非住宅用房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非住宅用房的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的补偿费的,应当向征收补偿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依法评估认定。
第四十四条(特殊非住宅)对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补助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补助标准)房屋征收相关补助标准:
(一)住宅补助标准
1.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实行调产安置的,按照可安置面积给予补助;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照可安置用地面积的两倍给予补助。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实行调产安置的被补偿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后的6个月止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超过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36个月仍未提供安置用房,且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2倍支付至安置时止,安置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标准支付;由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供过渡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从逾期之月起,按标准支付至安置完毕。
对实行迁建安置的被补偿人,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自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自搬迁腾空之月起至迁建安置用地交付之月止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仍未提供迁建安置用地,且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2倍支付至交付迁建安置地块时止,迁建安置用地交付后按原标准一次性发给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实行货币安置的被补偿人,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自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征收费用之月起按标准一次性发给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2.搬迁补助费。包括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水电设施、热水器等迁移造成的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助。按照被征收房屋确权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3.评估、签约、腾空奖励。被补偿人按时进行评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配合安置完毕的,给予一定奖励,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确权外的未经登记建筑(除违法建筑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对利用自有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收公告日之前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有正常纳税记录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对被补偿人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安装费(设施设备、物资搬迁和设施设备安装)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住宅用房被补偿人选择安置房补偿方式且安置房设置单元电梯的,应当给予安置房公摊面积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旧料归建设活动实施单位所有。
第四十七条(自行规定项)房屋重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征管中心等部门联合测定公布。房屋评估、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等评估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余政发〔2009〕45号)同时废止,其他余姚市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施行前上级已经批准土地征收但尚未完成房屋拆迁的项目,尚未发布拆迁公告的按本办法执行,但依法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时限不受征收土地申请批准时间约束。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按原规定执行。2020年1月1日至2026年 月 日《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