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25- 05- 13 15: 53 | 浏览次数: | 字体:[ 大 中 小 ] | 信息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
索引号 | K16066341/2025-63376 | ||
组配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生成日期 | 2025-05-1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甬余知法裁字[2024]8号行政裁决书 | ||||||||||||||||||||||||||||||||||||||||||||||||||||||||||||||||||||||||||||||||||||||||||||||||||||||||||||||||||||||||||||||||||||||||||||||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甬余知法裁字[2024]8号
本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是针对苗锋(以下简称请求人)请求处理余姚市望梅电器厂(以下简称被请求人)侵犯专利号为ZL202230703791X,名称为“车载充气泵”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 案由:请求人就其“车载充气泵”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703791X)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后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被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决定中止案件审理。2025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维持专利权有效,合议组于2025年4月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诉求:1、被请求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2、被请求人销毁制造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设备。3、被请求人就本案侵权行为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2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并于2023年3月14日被授权专利,专利号为ZL202230703791X,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委托、授权或许可,擅自组装、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 请求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 请求人提供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文本、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权证书及缴费信息,证明涉案专利有效并权利稳定;第二组证据:1688网页销售页面截图及被请求人工厂外部照片,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我局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和现场抽样的2个被控侵权产品。 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2230703791X,名称为“车载充气泵”,该专利至今有效。 二、被请求人制造(组装)、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余姚市望梅电器厂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202230703791X,名称为“车载充气泵”的外观设计专利,责令余姚市望梅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组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因检查现场未发现制造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设备,也无证据支持被请求人拥有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设备,故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邮编:315400 联系电话:0574-89554305 合议组长:谷卫东 审 理 员 :高 翔 审 理 员 :邵雪雯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 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 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三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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