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4-84257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94号 申请人:马某某,女,1983年1月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合区。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4年5月17日向其举报余姚市泗门镇姚洲菜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姚洲榨菜丝”举报线索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投诉举报答复书)并责令重做。事实及依据: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投诉举报信。书面举报余姚市泗门镇姚洲菜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姚洲榨菜丝”。请求其确定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等,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消费票据复印件和产品实物图片等。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线索后于2024年6月6日做出了一份“投诉举报答复书”,复函称:根据GB3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而根据表1的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小于等于“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表1中脂肪的“0”界限值为小于等于0.5g/100g,而当事人配料中添加的植物油的含量小于0.5g/100g,故根据规定应当标示为“0”。同时从被诉产品配料表中可以看出,被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任何水及汤汁,被诉产品配料都为固相配料,虽然存在一款辅料植物油,但该辅料使用量极少,不可能使产品呈现明显固、液两相的情况。被诉产品成为最终销售单元时为固相物质,但由于榨菜本身含有水分的特性,可能会在包装、储存等过程中因为挤压等外部原因渗出极少许组织液,所以标注固形物含量大于等于90%,并非举报人所理解的固形物大于等于90%,液体成分就一定为10%。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关于本案,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证据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复函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首先,是案件实体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及证据材料来看,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食品核心营养素脂肪含量;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应以监管部门的查证情况为准,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已经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从复议案件所涉事项来看,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来看,关键争议在于:被诉食品核心营养素脂肪的问题,据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应以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答: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查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2、间接计算:A.利用原料的营业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B.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对于采用计算法的,企业负责计算数值的准确性,必要时可用检测数据进行比较和评价,为保证数值的溯源性,建议企业保留相关信息,以便查询和及时纠正相关问题。而其第四十九条规定,可用于计算的原料营养成分数据来源。答:供货商提供的检测数据;企业产品生产研发中累积的数据;权威机构发布的数据,如《中国食物成分表》。也就是说,食品的营养成分,无论是通过检测还是计算,都应当准确。事实上,从被诉食品配料表含有植物油,而脂肪含量最终不能为0,由于食品的脂肪含量并非肉眼可见的问题,而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同样,根据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也就是说,对于上述无法直观分辨的问题,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要求委托有检测资质机构进行查证。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并回复。答复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由被投诉举报人余姚市泗门镇姚洲菜场生产的“姚洲榨菜丝”标示固形物含量≥90%,脂肪含量为0克,涉嫌虚假标注脂肪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查处。2024年5月29日,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正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姚洲榨菜丝”有在生产,也未发现成品和包装袋。被投诉举报人确曾生产销售申请人所购买的“姚洲榨菜丝”产品,其能提供该款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同类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经调查发现,该款“姚洲榨菜丝”生产过程中仅添加少量辅料植物油,未添加水或汤汁,该产品最终销售单元为固相物质。但由于腌制榨菜本身含有水分的特性,可能会在包装、储存等过程中因为挤压等外部原因渗出极少许组织液,为了防止消费者误解在包装袋上标示“固形物含量≥90%”。而同类榨菜芯产品(原料及配料、生产工艺等均相同)的检查报告显示脂肪含量是0.4g/100g,故同类型的“姚洲榨菜丝”标志“脂肪含量0”是符合GB28050-201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规定的要求。综上,答复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中所涉及的相关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答复人于2024年5月23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受理。被投诉举报人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拒绝赔偿和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6月7日,答复人将上述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马某某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由被投诉举报人余姚市泗门镇姚洲菜场生产的“姚洲榨菜丝”标示固形物含量≥90%,脂肪含量为0克,涉嫌虚假标注脂肪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查处。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余姚市泗门镇姚洲菜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正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对姚洲榨菜丝(净含量:80克,固形物含量≥90%)进行生产。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涉事产品,包装袋仓库内未发现上述产品包装袋,发现执行标准变更后的包装袋6箱”。余姚市泗门镇姚洲菜场经营者姚某某在2024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作了“我也能提供姚洲榨菜丝的配料表,我厂添加的植物油很少。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规定,我厂添加的植物油很少。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规定,我厂配料中添加的植物油含量小于0.5g/100g,所以脂肪含量标示为‘0’”“我厂在生产这款产品的过程中仅添加少量的一款辅料植物油,未添加水及汤汁,该产品成为最终销售单元时为固相物质,但由于腌制榨菜本身含有水分的特性,可能会在包装、储存等过程中因为挤压等外部原因渗出极少许组织液。为了防止消费者产生误解,我厂标注了固形物含量≥90%”的陈述,并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6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载明“经查,您所购买的姚洲榨菜丝(生产者名称:余姚市泗门镇姚洲菜厂,净含量:80g,生产日期:2023/09/17)是当事人所生产。该产品配料表标有‘植物油’,营养成分表中脂肪标注0克/100克。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而根据表1的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表1中脂肪的‘0’界限值为≤0.5g/100g,而当事人配料表中添加的植物油的含量小于0.5g/100g,故根据规定应当标示为‘0’”“综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马某某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受理告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对余姚市泗门镇姚洲菜厂经营者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答复书、邮寄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姚洲榨菜丝”标注“脂肪含量0”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尚未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6月7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5日对申请人马某某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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