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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4-8425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88号

申请人:周某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30281002024051371507907在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答复。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南极人生活日用旗舰店”,支付花费19.9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插电式热水袋”一份,订单编号:240420-540734985851149,商家通过韵达:463519046353451发出,本人于2024年4月25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是无CCC认证的电器产品,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被举报方销售的电暖宝未列入CCC认证目录,也不需要生产许可证。其充电插头及电线上均有CCC标志,由宁波维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一、电热水袋充电方式是直接插在额定电压220V电源上的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范围内的产品。被申请人称无需进行3C认证,无需生产许可证、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发现商家的违法行为没对其进行处罚,属于典型未履职护假行为。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上架产品热水袋无检查合格报告无CCC认证等问题进行处罚,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故属于选择性回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三、申请人购买的是宁波东西芳家纺用品设计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宝,并未标注其充电线充电头是其它公司生产,无法溯源。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充电线充电头提供生产的充电线充电头CCC认证合格证书。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故对该CCC认证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编号:1330281002024051371507907),称其在余姚市欣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南极人生活日用旗舰店”购买的电暖宝是三无产品,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回复。经调查发现,余姚市欣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曾销售过该电暖宝,但商家能提供相应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主体资质,并出示了同款产品的检测报告。该款电暖宝未列入CCC认证目录,也不需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签有中文标签、合格证、生产日期等内容,其充电插头及电源线上均有CCC标志。答复人调查后认为,余姚市欣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尚未存在举报涉及的相关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5月28日,答复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周某某举报,称其在余姚市欣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南极人生活日用旗舰店”购买的电暖宝是三无产品,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回复。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余姚市欣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2024年5月23日,根据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我局的执法人员对余姚市欣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电暖宝未列入CCC认证目录,也不需要生产许可证。产品有中文标识、合格证、生产日期。其充电插头及电源线上均有CCC标志,由宁波维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CCC证书编号分别为2019010105192351、2019010201203177。该公司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调解赔偿,调解终止。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主体资质,并出示了同款产品的检测报告。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进货材料、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即进行了调查,查明案涉产品未列入CCC认证目录,也不需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认为被举报人尚未存在举报涉及的相关违法行为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3日对申请人周某某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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