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4-84254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87号 申请人:后某某,男,200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宁波12315平台答复格式中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做。事实与理由:申请人2024年4月21日在超市购物购买到一个制造商为余姚市宏锦记食品厂的香酥花生,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A03840082060,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宁波12315平台答复中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即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处罚关系到申请人举报奖励的有无,所以本案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三、参照《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裁判要点: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属于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被申请人称:对于您的举报,经核查,该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已责令其改正并召回。因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故不予立案。申请人意见:一、被申请人称该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但是被申请人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明显不当。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认为符合该规定应当立案。三、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该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应当撤销并且重做。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并告知。答复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了申请人的编号为XA03840082062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在超市购买的制造商为余姚市宏锦记食品厂的香酥花生标签中食品类型标注错误,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2165,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立案查处。答复人于2024年5月10日对余姚市宏锦记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香酥花生,其申请人所购买的香酥花生确系其生产销售,该款香酥花生的标签中标注了“产品类型:油炸类炒货……产品标准号:GB/T22165”等内容。根据GB/T22165-2022《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4.1规定,根据不同的加工方式分为,烘炒类、油炸类和其他类,被举报人生产的香酥花生系油炸类坚果与籽类食品,其标注了“油炸类炒货”,系标签瑕疵。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人当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被举报人提供退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加上该款产品系透明包装可直接观察到产品实物为油炸类,不易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鉴于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5月15日,答复人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答复人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受理并邮寄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认为其生产的食品不影响食品安全,同意退货退款,但不接受赔偿。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亦于2024年5月15日一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编号为XA03840082062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在超市购买的制造商为余姚市宏锦记食品厂的香酥花生标签中食品类型标注错误,不符合执行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立案查处。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余姚市宏锦记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2024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该小作坊现场未发现香酥花生库存。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投诉举报信中所涉及的香酥花生及其使用包装”。余姚市宏锦记食品厂经营者夏某某在2024年5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作了“我有打电话让经销商把剩余的香酥花生退回给我。他们都说卖完了,没有可召回的产品”“(该香酥花生的执行标准换为GB19300-2014)我看了一下这个执行标准,感觉更适合我们作坊的香酥花生”的陈述,并提供了同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被申请人于同日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受理告知材料、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材料、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余姚市宏锦记食品厂经营者夏某某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浙江省“三小一摊”登记凭证、香酥花生工艺流程图、改正后香酥花生标识标签样板、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对余姚市宏锦记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申请人所购买的香酥花生确系其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及时进行了改正,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5月15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4日对申请人后某某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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