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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4-8425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81号

申请人:夏某某,男,199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3月19日在林通超市购买到一瓶老干妈油辣椒275克,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5日,保质期14个月,于购买当日已经过期。本人于2024年6月3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证举报,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6日做出不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分别于2024年4月9日及2024年6月5日前往余姚市林通食品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现场均未发现过期食品,因余姚市林通食品商店食品来源合法,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和普法宣传。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被举报方不再予以立案。2024年6月6日,通过短信将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本人对于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认同,本人在2024年3月19日21点32分就购买到该过期食品,于第二日3月20日就投诉至市长热线,期间30天一直没有工作人员联系本人处理此事,于是本人又通过全国12315投诉该商家,最后6月3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该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行为。一、该局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是否第一时间携带执法记录仪全程执法拍摄,是否对投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点对应查看商家收款账单里有无这笔交易的事实,是否要求商家提供当时付款时的监控视频以查明真相,是否核查比对商家的进出货来源,是否对应申请人提供的过期食品的商品条形码在店铺收银机上进行核实,仅凭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就可以认定以及肯定未销售过过期食品吗?二、本人在举报工单上已经提供了该提供的证据,过期食品实物拍照及付款凭证。贵局应该去严查售卖过期食品的奸商,根据支付宝的收款记录时间调取当时的监控还原事实,难道贵局做不到吗,且贵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请问该局不依法向违法商家查明事实却为难消费者。该协助调查的不是购买到过期食品的消费者而是售卖过期食品的不良商家,贵局不能查清事实也不以法定的形式调取实物性证据,本人认为贵局存在渎职、不作为的情况。该局迟迟不愿立案处罚是不愿意承认该管辖范围内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事实还是时常与不法商家同流合污、勾勾搭搭、狼狈为奸习惯了才能这样置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于不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视若无物。三、贵局具有调查取证及处罚的法定职责,食品过期再轻微也是过期,凡举报必处罚。销售过期食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罚款起点为五万元。对于销售过期食品是不允许的行为,况且该产品在本人购买时就已经过期,在这期间该店都未能履行查验下架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通过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该店明知商品过期依然售卖,其居心何在,该店都未能尽到整理货架、清理货物、保证食品质量的职责,请问贵局何以说出不予立案,不予处罚。四、投诉的处理方式是“调解”。举报的处理方式是“查处”。查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力。请贵局不要混淆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方式,综上所述种种行为都无法认定可不予立案。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以上复议请求,请相关部门调查取证,还以公道。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处理并回复。答复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编号:1330281002024060391560586),称本人于2024年3月19日在灵通超市购买一瓶老干妈油辣椒275克,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5日,保质期14个月,已经过期,举报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严惩并给予举报奖励。答复人收到举报后经核实发现,申请人就购买上述过期老干妈油辣椒的事项曾于2024年3月21日电话投诉,又于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答复人依法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后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人余姚市林通食品商店确有销售过一瓶过期的老干妈油辣椒给申请人,其能提供相应的进货票据。对于投诉,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1000元,拒绝调解,故答复人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同时,答复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该食品于2023年5月23日共购入5瓶,因未作销售台账,能查实的过期后销售的仅1瓶,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鉴于其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现场亦未发现过期食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答复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单后,于2024年6月5日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经过核实,答复人已于2024年5月10日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故对申请人的本次举报亦不再予以立案。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夏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称其于2024年3月19日在灵通超市购买一瓶老干妈油辣椒275克,该商品已经过期,要求依法严惩并给予举报奖励。申请人就购买上述过期老干妈油辣椒的事项曾于2024年3月21日和4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2024年4月9日,对余姚市林通食品商店进行了第一次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当事人经营面积约30平方米,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老干妈油辣椒(生产日期:2023.01.05,保质期:14个月)”。被申请人余姚市林通食品商店经营者吴某某在2024年5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作了“我是2023年5月23日从余姚市利辉食品商店进的,进了5瓶,进价是8.5元/瓶,售价是10元/瓶”“当时投诉人来我店里的时候我有印象,第二天我们理货的时候发现了剩余过期的2瓶老干妈油辣椒,我们看过期了就销毁掉了”的陈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余姚市林通食品商店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面积约30平方米,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老干妈油辣椒(生产日期:2023.01.05,保质期:14个月),也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被申请人决定不再予以立案,并于2024年6月6日通过短信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单、现场笔录、对余姚市林通食品商店经营者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账单记录、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即对余姚市林通食品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前已于2024年5月10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过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6月6日通过短信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夏某某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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