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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4-8424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6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9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余姚市老板菜厂生产的“好儿童榨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将投诉和举报统一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而是将举报和投诉的终止调解决定统一作出处理,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高质量发展是“十四五”乃至更长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必须建立在产业高质量发展基础上。如被申请人连一个食品也管理不好,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深入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加快实现高质量发展》背道而驰.根据《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如领导干部政治能力不过硬,缺乏应有的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在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结合实际推动落地见效上存在明显差距。其不适宜在这个岗位,应依法予以调整。请贵局依法拥护党中央,依法深入贯彻党中央的决定,做一个爱国者,依法办事是一个爱国者基本的责任。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已依法处理并回复。答复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称其于2024年3月4日从超市购买了由余姚市老板菜厂生产的“好儿童榨菜”(净含量:180克,生产日期:2023年9月22日),认为标注“儿童榨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奖励并赔偿。2024年4月10日,答复人对余姚市老板菜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生产车间内未在生产“好儿童榨菜”,成品仓库内也未发现产品名称为“好儿童榨菜”的库存产品。经调查,被举报投诉人确有生产过申请人所购买的“好儿童榨菜”(生产企业:余姚市老板菜厂,净含量:108克,执行标准:GB2714,生产日期:2023/09/22),该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有“食品名称:好儿童榨菜”,但并未单独标注“儿童榨菜”,而“好儿童”是被举报投诉人于2013年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榨菜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8月23日。同时,被举报投诉人也未在产品包装上就该榨菜适合儿童食用作特别宣传。故答复人认为,该食品不属于儿童(婴幼儿)食品,其在包装上标注的“好儿童榨菜”并不是指专供儿童食用的食品,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关于投诉,答复人于2024年4月9日依法受理并邮寄告知申请人依法受理。同时,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经联系被举报投诉人,其表示拒绝就此事进行调解。由于被举报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4月16日,答复人将上述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就申请人复议中提出的“未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答复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分别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告知,属于分别处理,也分别明确告知了处理结果。故答复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投诉,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某某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余姚市老板菜厂生产的“好儿僮榨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奖励并赔偿。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余姚市老板菜厂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4月11日对余姚市老板菜厂投资人阮某某制作询问笔录,阮某某作了“‘好儿童’是我厂于2013年注册的,核定使用第29类商品上,包括榨菜”的陈述,并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24年4月11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综上,我局认为余姚市老板菜厂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因当事人尚未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您的赔偿诉求,当事人称拒绝就此进行调解。故我局终止调解”,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二十五条分别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查明被举报人没有相关违法事实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另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也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案涉告知,程序合法。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将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的行为违法,然审查该案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处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6日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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