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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4-8424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58号

申请人:杨某,男,200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商家宁波欧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子秤”缺少材质。请求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告知处置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电子秤的标识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本局对您的举报内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三)规定需要标识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但该产品封口机并没有在外包装或向本人提供有关资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复议至贵局,请求贵局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并回复。答复人于2024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281002024032481519333的举报,称其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店铺购买电子秤,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缺少材质等信息,请求定性。2024年4月3日,答复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同款“体重秤”产品,是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销售的体重秤,该秤标志明确,跟申请人举报附的照片一致。另举报人提供使用手册照片不是该体重秤的使用说明书。同时,答复人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了该产品的执行标准Q/SZF02-2019《电子人体秤》,该标准6.1.1“销售包装上应至少标有以下内容:a)产品名称;b)商品责任单位名称及地址;c)执行标准号;d)产品合格标识”,并未对产品材质作出要求。答复人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尚不存在举报所涉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答复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并非是所有产品均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且举报所涉的产品执行标准也没有对“产品材质”标识作相应要求。故该款产品的标签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杨某的举报,称其在宁波欧神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的“电子秤”商品外包装缺少材质等信息,请求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日对宁波欧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现场发现当事人有销售举报人举报的体重秤,经核对,该产品的标识与举报人提供的附件照片一致”。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电子秤的标识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本局对您的举报内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营业执照、Q/SZF02-2019号执行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并非是所有产品均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要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来区别对待,故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案涉“电子秤”的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日对申请人杨某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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