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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4-8424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51号

申请人:彭某某,男,199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顺县高坪乡。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4年5月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为;X A45598350343,投诉举报快客达环球超市余姚店销售虚假宣传的六神花露水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做。事实和理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4年5月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为;XA45598350343,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快客达环球超市余姚店(以下称被举报人)销售虚假宣传的六神花露水一事。在从事化妆品经营销售期间,销售的“六神花露水95ml”存在不符合化妆品功效问题,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提出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行政处罚完毕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等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支付记录复印件,产品实物复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后于2024年同月收到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未在举报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来维权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请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结果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而回归到复议案件,结合举报材料、证据、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来看,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依据是否适当;2、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事项是否有举报奖励;3、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做法是否适当。案件的实体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可知,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被诉六神花露水虚假宣传功效,这一诉点,从申请人所举报材料所附产品实物图片可得到证实。被诉六神花露水为普通化妆品,销售时宣传有驱蚊功效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第五十六条,按照规定,予以,更换,维修,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无理由拒绝损失赔偿,既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轻微违法的情节,也未消除危害后果,不符合规定当中及时改正的情形。同时本案依旧不符合《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该款条例的罚款为20万元起步。且危害后果轻微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证实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后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撤销,重做。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不予立案告知书)时,并未载明举报人所举报的事项是否符合申请举报奖励的范围内,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2目所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基于此撤销本案不予立案的决定。而在告知救济途径方面,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告知救济途径是“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所规定的必然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做出被诉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其本身就属于应依法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并告知。2024年5月10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在快客达环球超市余姚店(余姚市盈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瓶六神花露水95ml,功效为驱蚊,实际商品为化妆品,不符合普通化妆品功效宣称,要求调解、查处、举报奖励。收到投诉举报后,答复人于2024年5月11日对余姚市盈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明,申请人所购买的六神花露水确系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3006257。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当事人美团店铺,店铺上架有“六神花露水95ml/瓶”,商品详情有“功效驱蚊”等字样。被投诉举报人随即修改了商品详情页面内容,删掉“驱蚊”等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美团店铺发布“功效驱蚊”等内容与商品实际功能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案发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关于投诉,答复人依法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同意退款退货,但不同意赔偿,其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5月14日,答复人将上述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举报事项是否有举报奖励”。答复人认为,对于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举报事项,答复人无需告知是否有举报奖励。同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亦提到了是“……,处罚后以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已明确表达了举报奖励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处罚后”,而本投诉举报事项经过调查后,答复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即未处罚,不涉及“举报奖励”。同时,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即对于不符合奖励条件的,没有规定要告知的义务。三.申请人称“未告知救济途径”。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如对其投诉终止调解不服,可另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一点在处理结果告知中已明确告知。至于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答复人虽未直接告知具体的救济途径,但结合告知书全文,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亦可作广义理解,且申请人的权利实际也得到了保障,并未受到影响。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在快客达环球超市余姚店(余姚市盈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瓶六神花露水95ml,功效为驱蚊,实际商品为化妆品,不符合普通化妆品功效宣称,要求调解、查处、举报奖励。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余姚市盈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5月14日,被举报人余姚市盈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我店网上店铺已整改,六神喷雾花露水95ml/瓶商品详情已无功效描述”,并提交了相关页面截图。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同日作出《答复书》,载明“经核查,被举报方初次违法且已改正,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产品照片、销售记录、购进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美团外卖页面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答复书、邮寄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在美团店铺销售的“六神花露水95ml”商品详情有“功效:驱蚊”字样,被举报人随后对该情况进行了整改,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上述不予立案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4日对申请人彭某某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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