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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4-8424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41号

申请人:叶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叶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浙江备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备得福麻油榨菜”)。被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作出的书信回复,申请人不服,所以复议。被申请人认为,经查:投诉举报所涉的“备得福儿童榨菜丝”配料表中标注的“榨菜”为生产厂家从当地农民处所收购的农产品,同时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DB33/T 2197-2019榨菜生产技术规范》可以看出“榨菜”在当地是一种农作物(新鲜蔬菜),因此该标注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对于你的举报本局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引用《DB33/T 2197-2019榨莱生产技术规范》只是从种植方面考虑,并没有从生产加工环节考虑,配表中榨菜是否经过腌制,如经过就是复合配料。2、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14食品国家标准酱腌菜》其中术语与定义2.1酱腌菜“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明确规定是经腌渍和酱渍加工而成,并无“等”工艺加工而成的,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有添加味精、辣椒、食用油经过调味工艺,显然与经过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相违背,涉案产品是无标准或乱用标准生产。显然被申请人办案不严,未尽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府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并回复。答复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浙江备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备得福麻油榨菜”(生产日期:2024/01/02,净含量:30克)配料表中添加的榨菜不属于新鲜蔬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退款并赔偿,同时要求答复人查处并予以答复。2024年5月7日,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留样室内发现有同批次产品“备得福麻油榨菜”(生产日期:2024/01/02,净含量:30克)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同款产品的检测报告,各项指标结论均为合格。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备得福麻油榨菜”的主要原料是其从本地农民处收购的农作物,该农作物在本地的名称即为“榨菜”,而且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DB33/T 2197-2019榨菜生产技术规范》,该标准规定了浙江省本地榨菜生产的产地环境、品种选择、播种育苗、定植、大田管理、病虫草害防治、采收、档案管理等要求,且在附录A中提到了“榨菜主要病虫害化学防治方法见表A.1。”的相关文字,上述描述均可看出“榨菜”在浙江本地就是一种直接从地里种出来的农作物,即新鲜蔬菜。而且被举报产品是以新鲜榨菜为主要原料经过腌制、修剪、清洗、调味等一系列工艺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符合GB2714的相关要求。故答复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备得福麻油榨菜”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中标示“榨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答复人也于2024年5月7日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认为其生产的“备得福麻油榨菜”产品的食品标签是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拒绝赔偿,并拒绝调解。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答复人于 2024年5月7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经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叶标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浙江备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备得福麻油榨菜”(生产日期:2024/01/02,净含量:30克)配料添加的榨菜不属于新鲜蔬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退款并赔偿。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浙江备得福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品管部经理鲁某制作询问笔录,鲁某作了“我们这款‘备得福榨菜丝’的主要原料就是从本地农民处收购的农作物,这个农作物我们本地都叫‘榨菜’,‘榨菜’在我们本地就是新鲜蔬菜。而且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过《DB33/T2197-2019榨菜生产技术规范》,宁波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余姚市农业技术都参与了这个规范的起草,里面详细规定了我们本地榨菜生产的产地环境、品种选择、播种育苗、定值、大田管理、病虫草害防治、采收、档案管理等要求。这里的‘生产’并不是我们生产企业工厂里的生产加工,而指的是‘榨菜’作为农作物的种植过程”“对于投诉举报人的诉求我们是不同意的,并且我们也拒绝调解”的陈述,并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同日作出《答复书》,载明“经查:投诉举报所涉的‘备得福麻油榨菜’配料表中标注的‘榨菜’为生产厂家从当地农民处所收购的农产品,同时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DB33/T2197-2019榨菜生产技术规范》可以看出‘榨菜’在当地是一种农作物(新鲜蔬菜),因此该标注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对于你的举报本局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你的投诉诉求,经与生产厂家沟通,厂家认为其配料表并无问题因此拒绝调解,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并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产品照片、询问笔录、产品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DB33/T2197-2019榨菜生产技术规范》、不予立案审批表、答复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查明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榨菜’为生产厂家收购的农产品,且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DB33/T2197-2019榨菜生产技术规范》中“春榨菜播种期以9月底10月初为宜”“冬榨菜于9月10日前后播种”的描述可以看出作为原材料的榨菜是一种蔬菜的名称,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程序合法。另,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上述答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7日对申请人叶某作出的答复。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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