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4-84244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26号 申请人:张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祁门县新安镇。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5月7日在梨洲街道山苑西路17号生活超市购买到米花糖食品,后投诉到梨洲市监局,被申请人现场查验说是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67、68、条铭文对预包装和散装食品有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4预先定量包装或包装在材料和容器内的食品在一定量范围具有统一质量或者体积的标识的食品,由此可知市监局适用法律错误将其定位于散装食品。该商家没有生产许可证非法分装已经涉嫌违法,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以免发生重大安全隐患、事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并告知。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到余姚市场监管局梨洲市场监管所现场投诉,称梨洲街道山苑西路17号梁辉生活超市(余姚市成旭辉便利店)销售的米花糖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要求赔偿。申请人现场填写了《投诉登记表》,答复人当场制发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依法受理。2024年5月9日,答复人对余姚市成旭辉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有多个用密封袋装的米花糖在售,产品封签上有“单价29.8元/KG、总价、净重”等信息,因散装称重的净重不尽相同故而总价亦有所不同。旁边墙上贴有该产品的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其中产品名称为米花糖、规格为散装称重。被投诉人称该米花糖系店内拆包分装的散装称重食品,其表示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投诉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5月9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此外,申请人在上述投诉处理过程中向答复人举报商家涉嫌非法分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答复人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人在销售散装称重食品过程中并未存在相关违法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张某的现场投诉,张某提交《投诉登记表》,称其在梨洲街道山苑西路17号梁辉生活超市(余姚市成旭辉便利店)购买的米花糖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5月9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人于同日出具《申明》,载明“该米花糖是正规食品厂出品的合格产品,合格证就贴在旁边的柱子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到本店现场拍照留证,该产品并不是所谓的三无产品,属合格产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我店同意退货退款,但我店拒绝赔偿,拒绝调解”。另,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向被申请人举报商家存在涉嫌非法分装食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申请人作出《答复》,载明“……2024年5月9日,执法人员到梁辉生活超市(余姚市成旭便利店)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米花糖边贴有食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标识,其中规格系散装称重,故我局不认定其违法,不予立案。被投诉方同意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退款退货、拒绝调解,经电话与您沟通你标识终止调解,故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登记表、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二十五条分别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人在销售散装称重食品过程中并未存在相关违法情形,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且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亦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5月9日作出案涉答复,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9日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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