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4-84238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68号 申请人:史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史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小鸭努比母婴官方旗舰店”支付11.78元购买“宝宝辅食碗”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于2024年1月1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生产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生产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生产商家生产的宝宝辅食碗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电话、容量等信息,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对生产商家进行处罚,也未要求生产商家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而是仅改正,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申请人表示难以信服。另外,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的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是否是同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不从得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生产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生产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执法部门,并未重视举报问题,也未以法律为准绳,更未以事实为依据来办理此事,执法意识淡薄,履职不尽责,包庇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存在徇私舞弊、庸政懒政的嫌疑,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恳请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真正做到规范产业经营市场秩序达到处理解决事情为目的,而不是空口无凭,走形式敷衍了事,糊弄申请人。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并告知。答复人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店铺“小鸭努比母婴官方旗舰店”购买的“宝宝辅食碗”(品名:辅食碗、型号ND4201、生产商:宁波金炀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宁波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唐家周胜路236号)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答复人查处并要求回复。答复人于2024年2月1日对被举报人宁波金炀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尚有库存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宝宝辅食碗”系同规格型号、同批次,未发现有明显气味,产品标签亦符合相关规定。同时,被举报人提供该款产品的原料合格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均为合格。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有“品名、型号、颜色、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存期限、生产商”等内容,但未标明联系方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2月2日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答复人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宝宝辅食碗”产品,未在其包装上标注联系方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责令其改正,且被举报人已不再生产该款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2024年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史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拼多多店铺“小鸭努比母婴官方旗舰店”购买的“宝宝辅食碗”(品名:辅食碗、型号ND4201、生产商:宁波金炀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宁波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唐家周胜路236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查处并要求回复。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宁波金炀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已未在从事生产经营,执法人员未在当事人仓库内发现同规格产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还有2个与被举报产品同规格同批次产品,据当事人表示该产品已停止生产,这2个产品为仅存的库存。执法人员未发现该产品有异味,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纸盒上标有‘检 合格’字样”。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宁波金炀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倪某某作了“联系方式确实没有,产品的容量信息在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你看这是说明书上标注的,该产品的规格为330ml”,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12315平台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举报答复、《告知书》、邮寄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史某某就购买的“宝宝辅食碗”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有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主体适格。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对宁波金炀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案涉举报产品,未发现有明显气味,产品包装上标有“品名、型号、颜色、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存期限、生产商”等内容,但未标明联系方式,故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再次,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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