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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4-8423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53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当地企业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告知不予立案。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标签瑕疵的认定共六种,该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存在,不属于标签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违法企业销售的产品已经属于情节严重行为,而不是轻微,不适用于责令整改,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不属于规定的责令整改范围规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进行责令整改,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望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处理并告知。2023年2月28 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浙江小萃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小萃里·江南经典红糖年糕酥”配料表中未按规定展开年糕的原始配料,要求立案调查。收到举报后,答复人于2024年3月11日对浙江小萃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明,申请人所购买的“小萃里·江南经典红糖年糕酥”确系被举报人销售,其配料表中标注“配料:年糕、红糖、麦芽糖浆、黑芝麻、食用植物油”等内容,其中年糕系复合配料,且未按规定标注原始配料。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向被举报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被举报人销售金额较少,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此前亦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张某的举报,称其购买的浙江小萃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小萃里·江南经典红糖年糕酥”配料表中未按规定展开年糕的原始配料,要求立案处理。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浙江小萃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浙江小萃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其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主管何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何某某作了“这款年糕酥是我们公司委托金华市酥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我们有和对方的委托加工合同,进价是13元/盒,销售价是18.8元/盒,有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这款年糕酥我们是2024年1月3日开始销售的,到今天累计销量是214盒”“(配料表)现在我们已经修改好了,没有问题了”的陈述,并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销售记录。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产品照片、营业执照、询问笔录、产品检测报告、销售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整改后照片、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浙江小萃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明案涉产品确存在在配料表中未对“年糕”标注原始配料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进行了改正,故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1日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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