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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4-8423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35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对“宁波弘欣贸易有限公司”虚假销量、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1月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其不予立案决定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未尽到查证义务,其不予立案决定违法。(1)关于评价,买家在确认收货后有一个默认的15天评价期。这意味着在15天内,如果买家没有主动进行评价,系统将默认为好评。因此,如果买家在这个时间段内没有给出评价,系统会自动给出一个好评。本案中第三人的销量与评价数量相差数倍,明显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未进行多方面实质性调查、审查,连平台的规则都没有查明,被申请人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该结论不具备合法性,申请人也不予采信。(2)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向电子商务平台发函协查确认第三人真实销量)查明第三人关于涉案产品的全部实际销量与宣传销量是否相符,并向申请人询问、调取相关证据,属于未尽到查证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举报依法立案,其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明显不当。三、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消费者)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及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合上述,立法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认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职责。申请人以消费者身份,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尽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具有复议的利益,申请人主体适格。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捍卫法律维护国家公信力。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并回复。2023年12月24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宁波弘欣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炒信,要求查处并赔偿。答复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2月2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了涉案商品链接近三个月后台销售记录和近一星期(202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26日)的年糕进货记录。经调查,执法人员未在后台销售记录发现异常单子,涉案商品近三个月的销售即有2万多包,且当事人每天进货量有1万包左右。答复人认为,执法人员未发现异常销售记录,且该公司每天进货量和销量均有能力使销量达到1.5万件,申请人所说的评论和销量无必然联系,故尚未发现宁波弘欣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答复人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处理。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赔偿,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1月3日,答复人将上述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陈某某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陈某某的举报,称“宁波欣弘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炒信,要求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12月26日对被举报人宁波欣弘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该公司正在从事网上销售的经济行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弘欣食品官方旗舰店’进行检查,并提取该旗舰店上销售的一款标题为‘舌尖上的中国正宗宁波手工水磨年糕两斤、四斤真空包装宁波特产’、商品ID为52401448748的商品近三个月的销售记录,并提取该公司一星期的年糕购进记录”。2023年12月29日对被举报人宁波弘欣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潘某某制作询问笔录,潘某某作了“我公司就只卖这个年糕,除了这个链接,我还有好几个链接,一星期可以销售6、7万斤,就相当于6、7万包,一包一斤的”“我做拼多多那么多年,就做一款产品,我销量也很好,没必要去刷单”的陈述,并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4年1月3日作出《告知书》,载明“经本局核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您所说的炒信行为,故对该公司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签收该《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送货单、询问笔录、销售数据、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对宁波弘欣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和年糕购进记录,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虚构销量的行为,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月3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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