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4-84233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5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安县高家店镇。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抖音营业执照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买了一个名叫肌致睛采熬夜精华泡泡粉底液,查询了该商品备案编号浙G妆网备字2020015778,查询发现该产品已经被国家于2023年09月15日取消备案,产品不得继续上市销售。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给出错误处理告知“高某某:您好,您反映的关于‘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的投诉,我局已收悉,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一.调查情况:经本局执法人员咨询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拟取消未提交2023年度报告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公告》(2023第3号)有关规定,其附件1《浙江省未提交年度报告的国产普通化妆品清单》中包含涉诉化妆品,该化妆品因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普通化妆品被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消备案编号。经检查,该店经营资质齐全,并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批次化妆品的购进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早于该化妆品取消备案编号前,且该批次化妆品的合格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交易时正处于保质期内,故可以继续销售。二.处理情况:商家同意为您退货退款,就赔偿问题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本局终止本次调解,建议您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祝您生活愉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处理存在错误,化妆品取消备案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一条、六十五条,以及国家药监局查询可知取消备案不可以上市销售,如果是注销备案可以销售到保质期结束但是该护肤品为取消备案。取消备案任何原因都不可以继续上市销售,被申请人如此处理违背了法律法规弄错了概念把取消备案当成了注销备案处理。其二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根据《化妆品管理办法》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不代表就可以销售取消备案护肤品,申请人申请复议此事。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依法处理。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答复人提交投诉,称“在抖音店名美杨杨肌肤密码买了一个名叫肌致睛采熬夜精华泡泡粉底液,使用之后有红痒症状出现,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该款产品的备案信息‘浙G妆网备字2020015778’,发现该产品已在2023年9月15日取消备案,不得继续上市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7条,其有权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赔偿价款的十倍”。答复人于2023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后因被投诉人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答复人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答复人认为该条例的中“上市销售”,是指化妆品备案人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上市销售”的意思,并非指流通领域中的销售。这从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可看出,存在“上市销售”和“经营”两个概念,根据条例释义,上市销售指普通化妆品备案人的行为,下游经营者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而本投诉中,被投诉人作为销售商,在购进该化妆品时,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其备案是有效的,加上其销售的化妆品也在有效的保质期内,故并不属于申请人所说的不得“上市销售”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答复人已依法履职,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高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开设在抖音平台“美杨杨肌肤密码”店铺购买的“肌致睛采熬夜精华泡泡粉底液”存在产品已于2023年9月15日被取消备案而继续上市销售的行为,且使用后有红痒症状出现,请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3年10月16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2023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南宅73号的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进行现场检查,该店正常营业中。经检查,该店经营资质齐全,现场未发现肌致睛采熬夜精华泡泡粉底液”。2023年10月30日,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经营者符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作了“有对应的进货单据和进货查验记录,有索取对方的相关资质证件,不知道上述批次肌致睛采熬夜精华泡泡粉底液取消备案的原因”的陈述,并提交了进货单、验收记录、产品检验报告。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发函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该化妆品“肌致晴采熬夜精华泡泡粉底液”因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而被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消备案编号,并明确:2023年9月15日取消备案,产品不得继续上市销售。2023年12月4日,被举报人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出具《拒绝调解书》,载明“我店经营资质齐全,且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因涉诉化妆品购进时间在2023年9月15日取消备案前,且我店属于经营行为,故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店拒绝赔偿”。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载明“高某某:您好,您反映的关于‘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的投诉,我局已收悉,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一、调查情况:经本局执法人员咨询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拟取消未提交2023年度报告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公告》(2023第3号)有关规定,其附件1《浙江省未提交年度报告的国产普通化妆品清单》中包含涉诉化妆品,该化妆品因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普通化妆品被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消备案编号。经检查,该店经营资质齐全,并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批次化妆品的购进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早于该化妆品取消备案编号前,且该批次化妆品的合格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交易时正处于保质期内,故可以继续销售。二、处理情况:商家同意为您退货退款,就赔偿问题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本局终止本次调解,建议您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祝您生活愉快”,申请人对上述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全国12315平台答复材料、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销售记录、产品进货单据、复函、《拒绝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考察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对余姚市明大百货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发函给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该店经营资质齐全,并且能够提供进货单据,该批次化妆品的购进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早于该化妆品取消备案编号前,且该批次化妆品的合格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交易时正处于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10月16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结案反馈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终止调解结案反馈。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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