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4-84232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余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2024)12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余姚市老板菜厂生产的“乡巴佬榨菜”,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余姚市老板菜厂生产的“乡巴佬榨菜”答复书》,未作出是否违法的判定,不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述法律规定。此外,被申请人调查说,被举报人标注“加鲜菜”,是之该款榨菜中添加了比其他款榨菜更多味精,没有事实依据,该产品并未用文字表明,被申请人调查及被举报人的说辞不成立。被申请人未对所反映的商品作出是否违法的判定,属于案件未完全办结,也未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也未责令被举报召回案涉产品,实体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请你单位予以纠正。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已依法处理并回复。答复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称其购买的由被举报投诉人余姚市老板菜厂生产的“乡巴佬榨菜”产品在包装上标示“加鲜菜”,认为是属于特别强调,应当在产品中标示“鲜菜”的添加量而未标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4.1.4.1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查处、赔偿并予以答复。答复人收到举报投诉后,于2023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其投诉并邮寄告知。2023年11月15日,答复人对余姚市老板菜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生产车间内未开展生产,成品仓库内也未发现涉案产品。经询问调查,余姚市老板菜厂表示在包装袋上标示的“加鲜菜”用语指的是在该款榨菜生产过程中添加了更多的味精,增加了鲜度,因此标注了“加鲜菜”。同时,被举报投诉人提交了“乡巴佬榨菜”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另就涉案产品名称和标签,余姚市老板菜厂亦进行了检验,报告结论均符合要求。答复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投诉人生产销售的“乡巴佬榨菜”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加鲜菜”意指该款榨菜中添加了比其他款榨菜更多的味精,味道更加鲜美,意思是增加了鲜味的榨菜,故称之为“加鲜菜”,而不是指添加了“鲜菜”这一配料或成分,故被举报投诉人尚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2023年11月28日,答复人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复议中提出的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立案,系程序违法的问题,答复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开展调查后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又于2023年11月28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答复人处理程序合法,告知期限也符合法定期限,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情况。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购买的由余姚市老板菜厂生产的“乡巴佬榨菜”产品在包装上标示“加鲜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查处、赔偿并予以答复。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余姚市老板菜厂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余姚市老板菜厂投资人阮某某制作询问笔录,阮某某作了“这个加鲜菜的意思是比一般的榨菜多加了点味精,味道更加鲜美一点,所以写了加鲜菜”“我们一般的榨菜是加万分之100的味精,然后这款产品是加了万分之150的味精,是多了50%,因鲜度没法定量标注,所以就用了这种说法”的陈述,并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榨菜配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检验检测报告。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载明“经查,当事人生产的乡巴佬榨菜(生产企业:余姚市老板菜厂,净含量:168克,执行标准:GB2714)的包装袋正面乡巴佬字样下方印有‘加鲜菜’字样内容。经调查,当事人标注的‘加鲜菜’是指该款榨菜中添加了比其他款榨菜更多的味精,味道更加鲜美,意思是增加了鲜味的榨菜,故称之为‘加鲜菜’,而不是指添加了‘鲜菜’这一配料或成分。因此,当事人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属于突出或者暗示添加‘鲜菜’成分的行为。另外,当事人提供了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综上,因当事人尚未存在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对于您的赔偿诉求,当事人称因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拒绝就此事进行调解赔偿。故我局终止调解,建议您通过其他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于2023年11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转办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对余姚市老板菜厂投资人阮某某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榨菜配方、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答复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考察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对余姚市老板菜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投资人阮某某进行了询问,查明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加鲜菜’是指该款榨菜中添加了比其他款榨菜更多的味精,味道更加鲜美,意思是增加了鲜味的榨菜,故称之为‘加鲜菜’,而不是指添加了‘鲜菜’这一配料或成分,且被举报人提交的榨菜配方显示“加鲜菜”类榨菜比普通榨菜多添加50%的味精,故被申请人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8日通作出《答复书》并于2023年11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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