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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K16066341/2023-77643 内容分类: 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日期: 2023-09-0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市场监管局
甬余知法裁[2021]1号行政裁决书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甬余知法裁[2021]1号

专利号

ZL201930396689.8

申请日

2019年7月24日

发明创造名称

高端台式净水器

专利权人

陈君玉、陈珊

姓名或名称

陈君玉

法定代表人

/

地    址

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138号瑞茵阁1幢202房

电     话

15625369918

代理人姓名

蔡海松

机构

史帝夫净水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地    址

中山市阜沙镇天润盛兴工业园7幢502

邮政编码

528434

电    话

13928664928

姓名或名称

宁波市华磁加爱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玉花

地    址

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村工业园区

电     话

18958248688

代理人姓名

/

机构名称

/

地    址

/

邮政编码

/

电    话

/

合议组成员:

谷卫东 顾忠鹤  陈玉苗 

决定作出日期: 2021年 7月 28日


本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是针对陈君玉(以下简称请求人)请求处理宁波市华磁加爱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侵犯专利号为ZL201930396689.8名称为“高端台式净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案由

2021年2月2日,请求人通过宁波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930396689.8名称为“高端台式净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陈君玉提交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等材料,请求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称:请求人2021年1月发现被请求人生产、销售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净水器,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提出请求事项:①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请求人赔偿专利侵权给请求人带来的损失共计40万元人民币整。

经审查,请求人提交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

本局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村工业园区,被请求人签署了送达文书。

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1、证据1专利号为ZL201930396689.8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请求人的专利权有效和所保护的对象。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检索的内容一致,合议组予以采信。

2、证据2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请求人公司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样取证时拍摄的被请求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证据,证明被请求人生产该涉案产品,合议组予以采信。

3、证据3从被请求人公司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净水器一件,证明被请求人生产该涉案产品,合议组予以采信。

(二)侵权判定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陈君玉依法取得的名称为“高端台式净水器”、专利号为ZL20193039668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我局将外观设计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930396689.8,名称为“高端台式净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相近似产品。

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水龙头、净水器滤筒等的形状和各部位之间的大小、长短比例相近似。因此,我局认为侵权行为成立。

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邮编:315400

联系电话:0574-62722436


合议组长:谷卫东

审 理 员:顾忠鹤

审 理 员:陈玉苗

书 记 员:高  翔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法律法规: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八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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