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gzb/2023-79437 | 主题分类: | 国有资产监管 |
文件编号: | - | 生成日期: | 2023-09-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余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
余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余姚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余国资委〔2023〕2号 各市直相关部门、园区管委会、市属国有企业: 《余姚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余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20日 余姚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 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市属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和《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一般包括: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生物性资产的减值准备、油气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六条 市国资办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管,市属国有企业负责本级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财务核销原则 第七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 第八条 一贯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在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批准,并报市属国有企业备案。 第九条 客观性原则。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 及时性原则。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当在取得确凿证据之日起一年之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财务核销。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认真组织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等。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坏账准备可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执行完毕证明等;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等;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的证明等;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的法律文件等;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等; (六)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而无法收回,应当取得债务人当地发生自然灾害的客观证据(如公开报道)、与债务人的往来函件、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等;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等;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3年以上的账龄证明、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等; (九)债务重组业务而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若债务重组双方有关联关系的,还需取得法院裁决同意的判决书或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或国有企业债转股有关部门批准文书等;有债务重组协议的逾期3年以上的款项,应当取得企业董事会决议或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报经市属国有企业审批同意的文件、债务重组协议、已收回资金证明等; (十)企业现金发生事实损失,取得下列证据后转入其他应收款按坏账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 3.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5.其他足以证明现金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十一)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或贷款损失除按照坏账损失取得相应的外部证据外,还应取得协议书或付款凭证、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企业内部审批资料、董事会决议或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等。 第十五条 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宣告破产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或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清算组说明等;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的法律文件等;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等; (五)其他足以证明该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等; (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外部证明等。 第十六条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的损失可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同相近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等;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存货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应取得企业内部技术鉴证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应取得国家技术鉴证部门的证明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技术鉴证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企业有关报废、毁损情况说明、残值确定依据和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等; 因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毁损、报废的,还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三)对被盗的,应当取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等; (四)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等; (五)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等; (六)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的法律文件等; (七)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等。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外部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等;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等;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等; (四)商誉的核销可参考股权投资损失核销依据。 第十八条 生物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等; (二)因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损失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损失情况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外部专业技术鉴定意见等; (三)对被盗、丢失而产生损失的,应当取得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等。 第十九条 其他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对因提供对外担保而造成的损失,除取得坏账准备相应的证据外,还应当取得担保合同等证明或资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等; (二)抵押资产变卖的损失,除取得坏账准备相应的证据外,还应取得抵押合同、抵押资产被变卖或拍卖的证明等; (三)委托贷款的损失,当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参考长期投资损失的核销依据等; (四)因政府规划、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等。 第四章 财务核销程序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是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责任主体,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原则上由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进行决策,重大资产核销应纳入企业“三重一大”事项范围。企业核销资产损失单笔资产原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属国有企业审批(详见附件);1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以下的经市属国有企业审核,由市国资办审批;500万元以上(含)的经市属国有企业审核,由市国资办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和明确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属国有企业本级相关部门或所属企业提出核销申请,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市属国有企业本级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等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属国有企业本级审计、法务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四)市属国有企业按照财务核销权限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核销事项经批准后,申报部门或所属企业根据市属国有企业批准意见,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五)企业应当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做到“账销案存”,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企业关闭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上一级企业保管。 第五章 备案、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每年末应将年度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汇总报市国资办备案,报备材料包括: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办、市属国有企业根据审计职责分工将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作为企业年度财务决算重点审计内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市属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市属国有企业审计、法务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申请核销的部门或企业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市国资办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市国资办责令予以纠正,并予以追责和绩效扣分;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加强报废、毁损资产残值的管理,可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由国有回收公司或通过比价等方式以收益最大化原则办理报废资产回收具体事务(车辆和其他特种设备报废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园区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余姚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余国资〔2012〕8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附件:余姚市国有企业资产财务核销审批表 附表: 余姚市国有企业资产财务核销审批表 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企业核销资产损失单笔资产原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属国有企业审批;1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以下的经市属国有企业审核,由市国资办审批;500万元以上(含)的经市属国有企业审核,由市国资办报市政府批准。附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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