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73420/2022-66366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2-04-2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甬余政复 (2022)23号 | |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九功寺中央胡家31号。 被申请人: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余姚市丰山路199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冠民,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99330200100325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涉案车辆系申请人刚购入的出租车,车主联系电话不是申请人本人,所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收费信息和缴费催告,请求撤销99330200100325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经查,2022年1月18日17时17分至2022年1月18日18时9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BT6014的小型汽车停泊在胜山路M2024053泊位上,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停车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行为。上述事实,由《车辆驶入停车泊位照片》(证据1)、《车辆驶出停车泊位照片》(证据2)和《未缴费记录、执法队员审核记录》(证据3)予以证实。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违法信息经执法队员审核通过后,在局官网上进行公告(证据4)。2022年2月17日,陈某到余姚市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城管窗口处理该起违章,依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先后向陈某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据5)和编号为99330200100325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答复如下:申请人自述因出租车买进不久联系号码不是现车主本人,未收到任何信息。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已通过余姚日报发布了《关于开展余姚市文山路等道路收费停车泊位执法工作的公告》(证据7),机动车驾驶人应在完成停车后7天内缴纳停车费用,公告后又经余姚发布、姚界、局官网、局微信公众号等媒介进行了转发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系收费车位(证据8),完成停放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停车费用,申请人提出的手机号码不是本人的理由,不能作为不缴纳停车费用的理由。经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办案系统查询,车牌号为浙BT6014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证据8、9)。车辆在驶离停车泊位当天,甬城泊车公司向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手机号码发送路内欠费离开短信,在驶离后第5天发送了催缴通知,后由宁波综合执法平台在驶离后第9天发送责令改正告知短信,最后在驶离第24天由执法人员对违法信息进行审核通过后,发送处罚通知(证据10)并公告。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到位、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M2024053系收费泊车位,于2020年10月28日零时起开始收费。2022年1月18日17时17分至2022年1月18日18时9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BT6014的小型汽车停泊在胜山路M2024053泊位上,车辆驶离后当天甬城泊车公司向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手机号码发送路内欠费离开短信。1月23日甬城泊车公司发送了催缴通知。1月27日由宁波综合执法平台发送责令改正告知短信。2月11日宁波综合执法平台发送处罚通知,并在余姚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告。2月17日,申请人到窗口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并告知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如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均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请签名确认;如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有异议的,请向违法行为地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当日,被申请人出具99330200100325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违反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予100元罚款。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车辆驶入停车泊位照片、车辆驶出停车泊位照片、未缴费记录、执法队员审核记录、对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行为处理通知的公告、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开展余姚市文三路等道路收费停车泊位执法工作的公告、道路停车收费泊位公告、实地现场照片、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则需要认定的是被申请人是否有职责作出该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该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规定,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以上一百五十以下罚款。又根据《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被申请人有职权作出该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适合。其次,根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又根据宁波市综合执法局执法流程,驶离的第24天城管审核(违停数据第24天审核后推送)。考察本案,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17时17分至2022年1月18日18时9分,将车辆停放在收费停车位M2024053,经被申请人多次催告至驶离后24天仍未缴纳停车费,被申请人对违法信息进行审核通过后,发送处罚通知并在余姚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根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以上一百五十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停收费泊车位不缴费行为作出的100元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99330200100325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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