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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2-74853 内容分类: 行政复议
主题分类: 司法 发布日期: 2022-12-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司法局
余 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余政复 (2022)9号

申请人:景某某,男,汉族,194510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杨家11队。

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迎霞北路88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吕俊杰,所长。

申请人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810日,作案人夜里偷袭,采用打砸抢行为,砸毁申请人使用40多年的老围墙,一片狼藉!从此一再吵架冲突,安定消灭,环境破坏。申请人也一再报警投诉,要求赔偿围墙恢复原状。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情况属实,但是一直不予处理,申请人不服。这种打砸抢行为是一种恶势力行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安居环境,挑起吵架冲突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是七八十岁老年人,打得乱七八糟,高血压人会绊倒跌死,行为性质恶劣。被申请人是社会治安管理机关,是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料被申请人说,这一行为是错的、不对的,但不予处理,理由是因为有土地纠纷,所以不处理。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既然错的,就应当纠正,提出处理意见,赔偿围墙,恢复原状等。知错和纠正是不能割断的;2.土地纠纷就不处理这不合常理,难道有土地纠纷就可以横行霸道胡作非为?常言道,有事讲理,不得动手打,打伤打坏,就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被申请人搞错了纠纷行为治安处理的法律关系。纠纷产生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合法行为如投诉协商等,公安机关不处理的;另一种是违法行为如打砸抢杀人放火等,公安机关要处理的。所以公安机关处理是根据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根据有无纠纷。这是个关键问题,依法办案就是根据行为是否违法,不是根据纠纷的。再说纠纷是思想意见的争论,问题尚不确定,而治安执法根据纠纷,则是将执法建立在了不确定的问题上,岂不荒唐。被申请人说,如果土地和墙是作案人的,则砸墙是对的,可以的,不应当处理。这还是将执法建立在“假设”上,站不住脚。而“不处理”已是事实,又有何证据证明这土地和围墙是作案人的?(无证据)有土地纠纷,被申请人怕处理后犯错误,那么土地和围墙不是作案人的,则砸墙违法,而决定的是不予处理,难道就不犯错误?总之执法不是根据纠纷的,于纠纷不搭界。纠纷法院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管的。被申请人一直纠结土地纠纷,也解决不了,反而失去本职,应处理而不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有纠纷,采用的行为违法,公安机关也是要予以处理的(调解未达成)。被申请人根据自定的“有土地纠纷就不处理”这条规定不符合国家制定的法律,应当纠正。5.土地法第14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作案人先动手砸墙破坏了现状,触犯此法规,违法必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由于不处理,作案人就继续作恶更加胆大妄为。需要指出本案不是土地纠纷,而是土地侵权。因为围墙已经存在40多年,证明本无争议。现在土地值钱,起了歪心,想来侵占,所以砸墙,性质更恶。被申请人把砸墙造成的治安案件定为土地纠纷案件,定案也不正确。申请人一直要求被申请人对案件做个了结,提出处理意见书,但是等到现在也没有回应。处于走投无路境地,申请人还处在受侵犯的伤害中。请求行政复议局救助复议,纠正案件不处理状态。赔偿围墙恢复原状,还我安定养老安全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1029日,当事人景某某报警称与邻居因为中间的围墙的事情引起纠纷。经查,系景某某私下在双方有争议的地块打围墙,再次引发双方纠纷,其侄子景焕然把几十公分高的围墙推倒。现场双方未发生殴打,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以及走访调查,该围墙权属不明,我所将此事件上报局法制大队后,法制大队认为围墙权属不明,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职责范围之内。我所也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之内,应到村委等部门协商解决。自20178月以来,当事人景某某与其侄子景焕然因历史遗留原因,围墙纠纷一直存在,双方当事人所属村委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委以及街道综治部门等相关部门也多次协调无果。2022112日,经朗霞派出所、朗霞街道杨家村村委、朗霞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方调处,双方当事人景某某、景焕然达成协议:1.双方当事人墙外杂地权属为集体土地;2.景某某墙东边南、景焕然墙南边东的长度3.7米、宽度1米的地块建钢管护栏,作为各自通道;3.钢管护栏由杨家村施工,费用由杨家村承担,双方不得损坏;4.此纠纷作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无涉。二、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所根据公安部颁布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并作出解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我单位在景某某、景焕然纠纷事件中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职责,积极履职;且农村围墙权属不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110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当日对所报警情予以受理出警,并出具NO.02813068396号《余姚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20211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作了20211029日其在家门口打墙时被侄子景焕然推倒打了一半的墙、打墙处本来也有墙但前几年亦被景焕然推倒的、打墙所用土地系集体土地、双方争执过程中有一定肢体冲突等陈述。2021113日,被申请人对景焕然作询问笔录。景焕然在笔录中作了其与申请人系邻居、申请人在他家房子外面打墙、村里也没人跟他说过允许申请人在此地方打墙、他认为打墙所占土地属于他家使用所以把墙推倒了、当时没有打人行为等陈述。2022112日,经朗霞街道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朗霞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景某某、景焕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争议事项及达成一致内容为2017810日,当事人景某某看到围墙推倒了,是当事人景焕然推倒的。当事人景某某认为家门口一块小园地兄弟分家后一直在使用,20世纪70年代在园子边缘打了围墙,双方是同意的。但当事人景焕然认为这块地是路,我的土地证写的是巷子,不属于我的也不属于他的,肯定是众家里的,因这围墙对我装修及打扫造成不便。经派出所、村委、调解室三方调处,双方愿意达成此协议:1.双方当事人墙外杂地权属是集体土地;2.当事人景某某墙东边南、景焕然墙南东长度3.7米、宽度1米用钢管作护栏为当事人景焕然使用,南为当事人景某某通道;3.钢管护栏由杨家村委施工,所花费用由杨家村委承担,双方不得损坏;4.此纠纷作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无涉。协议履行时间为2022112日即日。 此调解协议由申请人景某某作为一方当事人及吕光洁代另一方当事人景焕然签字确认。222日,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杨家村中街47号、45号附近村集体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载明“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中街47景某某住宅与45号景焕然住宅中间的空地,因双方自称都有使用权产生纠纷,经朗霞街道综治、司法、公安、村、居委等多部门多次协调(最后一次协调于2022112日达成协议),因景某某多次反复至今无果,该地块属于杨家村集体所有”。2021123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不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20181120日及22日,被申请人也曾分别对景某某和景焕然就打围墙纠纷事宜作过询问笔录;2020930日,被申请人亦曾分别对景某某和吕光洁就打围墙纠纷事宜作过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NO.02813068396号《余姚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现场照片、邮寄凭证、分户平面图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出警照片、对景焕然询问笔录、对景某某询问笔录、对吕关洁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杨家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据此,本案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有职责处理辖区内的报案,主体适格。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考察本案,景某某、景焕然双方虽然因在房屋周边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搭建围墙事宜发生纠纷,但鉴于此围墙所占用土地为集体所有并非个人专属使用,围墙又年代久远、权属归于哪方当事人并不明晰,且双方争执并未引起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毁等后果发生,纠纷实属琐事,应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可调解范畴。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到现场查看,并制作询问笔录,协调双方进行调解。后景某某、景焕然经调解达成协议。综上,被申请人接警、处警、进行协调并促成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显然已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职责规定,或者说,并不能因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书面的《报警受理回执单》但未出具书面处理结果而当然、武断地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况且,本案申请人景某某与景焕然之间的纠纷系长期存在,实质并非是20211029日新发生的事实。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景某某与其景焕然因围墙琐事事宜引起些许纠纷,并未产生人身损害,即使因围墙被推倒时存在砖块断裂现象,也价值无几,或者说,即使存在违法行为,其危害程度也极其轻微,况且围墙法律性质不明,权属究竟属于哪方当事人难以认定,故本申请人以调解方式处理案件并促成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显然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以事实为依据”“与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之规定要义。再者,本案申请人景某某和纠纷另一当事人景焕然暨是邻居,又是叔侄,具比较亲的关系,对其双方因早就存在的围墙引起的琐事纠纷,在处理上应区别考量,确不能一概等同于诸如素不相识人之间故意甚至刻意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违法行为的处理。被申请人采取调解处理方式,符合客观实际,符合我国“和为贵”的社会伦理原则,同时也符合有关法律精神所在,应予以支持;礼让谦逊、邻里和睦,尊老敬亲、诱掖后进,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是建设和谐社会之追求所在,应予倡导和遵循。清张英为自家府邸与吴姓邻人盖房占地事宜诗曰“千里家书 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遂造就一段安徽桐城“六尺巷”佳话传说;余姚先贤黄宗羲曾说过“骨肉之间,多一份浑厚,便多留一份亲情,是非上不必太明”,亦是道出亲人、亲属之间的容忍和谦让。就本案而言,双方存在矛盾纠纷,但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说这是双方互相理解、退让之结果,值得鼓励;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毁约行为并不值得提倡(当然,若协议存在违法或者严重不公平等情形当事人要求确认无效或解除的,则另当别论,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申请人景某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景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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