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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3420/2021-63662 内容分类: 行政复议
主题分类: 司法 发布日期: 2021-12-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余姚市司法局
甬余政复 (202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余姚市某托运部,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芦庵路。

经营者:裴某某。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官坝村团结组44号。

被申请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余姚市保庆路128号。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申请人余姚市某托运部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余工决[2021]0051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宁余工决(2021)00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的负伤为工伤,其在认定书中核实的情况为:2019年12月18日21时左右,陈某在江苏靖江装货时摔伤致左胫骨下端骨折,于2019年12月20日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该情况仅凭其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首先,左胫骨位于左脂膝盖至脚踝处,下端是在脚踝附近处,左胫骨需要承载人体的质量,保证人体能够正常行走,左胫骨骨折会感觉针刺样疼痛,而且马上肿胀,陈某为货车驾驶员,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左脚要踩离合器挂档,其述称于12月18日受伤,在此种情形下,其不去医治还能驾驶货车行驶几百公里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江苏靖江离余姚距离为300公里左右,就算其能驾车回余姚也不会超过8小时,18日受伤直到20日才舍近求远去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更是令人怀疑。综上,陈某的受伤并非在工作中所受的伤,不能排除其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其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受理陈某提出的工伤申请后,经调查核实:陈某系申请人单位员工。2019年12月18日21时左右,陈某根据工作安排,在靖江昌汇纺织有限公司装货时,因下雨,拉车头的雨布,发生手打滑从车头滑下摔倒在地的事故。2019年12月20日,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二)该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正确。陈某所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2月3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3月26日陈某补全相关材料,答辩人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答辩人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宁余工决[2021]00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余姚市人民政府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宁余工决[2021]00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第三人陈某发生手打滑摔倒在地的事故。2019年12月20日,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陈某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余姚市某托运部之间劳动关系。2020年4月27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20)13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陈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与被告余姚市某托运部之间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3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81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余姚市某托运部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余姚市某托运部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2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民终57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2日,陈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告知陈某需要补正用人单位与职工间劳动关系有关证明的材料。2021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告知余姚市某托运部和陈某。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向余姚市某托运部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余姚市某托运部到期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向余姚市某托运部经营者裴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载明“问:2019年12月18日陈某从扬州汇宇物流出发到晋江昌汇纺织有限公司装货,在晋江昌汇纺织有限公司装完货拉雨布时从车头滑落摔倒的事情您知道吗?答:2020年4月份我收到了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重载委员会的起诉通知书后我才知道陈某受伤了。我就问吴学丽,吴学丽告诉我2019年12月18日晚上陈某打电话给她说:我的脚受伤了,你给我2万元钱我要去看病。2019年12月19日吴学丽到晋江昌汇纺织有限公司了解有没有这件事情,晋江昌汇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告诉吴学丽没有发生过这个事情,而且陈某也没有报警记录”。4月13日,被申请人向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载明“问:请陈述下您的受伤经过?答:……2019年12月18日21点左右到靖江昌汇纺织有限公司装货,当时货有点多,装不下了,我就要把货加高。当时在下雨,我要把车头的雨布拉掉,在拉雨布的时候,手一滑我就从车头上滑了下来摔在地上,我在地上躺了10分钟左右后爬起来,我叫靖江昌汇纺织有限公司的装货的工人帮忙,拉好了雨布。当时我就给吴学丽打电话,发信息她都没理我,我就忍着痛开车出发回周巷。在回周巷途中,大概2019年12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当时因为就我一个人在周巷,家人都在老家。我没有可以找照顾我的人。我就给我老乡兰正维打了个电话,我告诉了她我的左脚受伤了,让她早上别去上班了,等等我到周巷后来接我回租房。2019年12月19日6点左右我把车开到了之前租房子的边上(周巷万寿村文化礼堂对面),我把车停在路边,然后我打电话给老乡兰正维告诉她我已经到了,让她开电瓶车来接我回去。问:受伤后是怎么去医院的?答:2019年12月19日早上兰正维接我回家后,因为我脚走不了路,她就去旁边小医院(私人医院,没有挂牌的)给我配了点止痛药。2019年12月19日15点左右,我躺在床上脚痛的受不了,我就打电话给兰正维,告诉她脚痛的厉害,明天别去上班了,送我去医院。2019年12月20日,我发现脚还是很痛,兰正维就骑着电瓶车送我去的慈溪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拍片后发现我的左足骨折了检查好后我就发信息给吴学丽,吴学丽说不关他的事”。4月30日,被申请人向兰正维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载明“问:陈某受伤后是怎么联系你的?答:2019年12月19日凌晨3时左右陈某打电话给我,跟我说:老乡,你今天早上不要去上班了,我受伤了,我的脚走不了,天亮了我打你电话你骑电瓶车来带我好不好。2019年12月19日早上6点左右陈某打给我第二个电话:老乡,我到了,你骑电瓶车来周巷镇万寿村文化宫红绿灯北面带我。然后我就一个人骑电瓶车从万寿村的出租房出发到万寿村文化宫红绿灯北面,大概用时3分钟到了,我就骑电瓶车把陈某带到出租屋后我骑电瓶车去周巷镇万安村精忠菜市场私人诊所(诊所没有挂牌的名字)买了一瓶消炎止痛的药和药水(具体金额我记不起来,我也没向诊所要买药的发票)。我买好药回到出租房然后我就去宁波宏铃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了。问:陈某受伤后医院是怎么去的?答:2019年12月20日7时左右我骑电瓶车带陈某去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这天产生的医疗费用都是由我给我垫付的”。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宁余工决[2021]00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另,第三人陈某未提交相关意见。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监察报告单、出院记录、询问笔录、陈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房东褚志安提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回证、余姚市某托运部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回证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考察本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陈某与余姚市某托运部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某在工作时间内因拉车头雨布发生手打滑从车头滑下摔倒在地属于工伤范畴。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考察本案,申请人认为陈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情,则被申请人认定陈某发生事故属于工伤范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陈某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告知陈某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向陈某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3月26日,经陈某补全材料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宁余工决[2021]00511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宁余工决[2021]00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余工决[2021]00511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21年 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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