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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8-0000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文件编号: 余政办发〔2018〕105号 生成日期: 2018-11-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BYYD01-2018-0004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http://www.yy.gov.cn/art/2018/11/12/art_1229143481_690414.html
政策图解: http://www.yy.gov.cn/art/2018/11/12/art_1229143482_690688.html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余党办〔2018〕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是指农村村民个人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并在该土地上依法建造的起居生活用房和辅助用房。(以下简称“农房”)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确权登记。因城中村改造等列入征迁计划范围的农房,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于宅基地及房屋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遵循“尊重历史、先地后房、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的原则分类做好农房确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  办理农房确权登记,应当严格落实“房地一体”原则,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对于宅基地及房屋已分别登记的,权利人未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可按照“不变不换”原则,仍可保留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章  依法确权


第六条  对因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办理确权登记的农房,农房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确权登记时,可分下列时间阶段予以认定:

(一)农房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填写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权属审核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可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二)农房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政府有关规定已作处理的(村委会出具已作处理的证明),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出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权属审核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可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三)农房建造于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查明房屋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本人出具房屋建造证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按照已确定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四)农房建造于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前,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没有规划审批资料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五)农房建造于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违法建筑、违法土地进行处置。

第七条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以继承方式取得农村合法所有房屋的,准予农房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八条  城镇居民于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批准建造的农村房屋,准予农房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民于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批准建造了多处农房,可按批准面积依法分别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条  村民在本村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如两处占地面积合计未超过《余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余政办发〔2015〕1号)规定的户型面积标准,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的,准予农房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下山脱贫等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可凭相关批文和权属证明文件申请农房确权登记,但需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拆迁安置房)”。

第十二条  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合法所有房屋准予农房确权登记,但需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三条  权利人因离婚或其他分家析产获得农房并符合分户条件的,申请确权登记时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凭相关手续可依法予以确权登记,但需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离婚或其他分家析产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宅”。

第三章   依法补办


第十四条 农民应在“一户一宅、建新拆旧、面积法定”的前提下,按照“完善手续、确认合法、标注违法”的原则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五条 农民对于少批多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止,农民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对现审批规定标准面积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利用现状和村镇规划及现有人口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并按批准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三)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宅基地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对现审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和村镇规划及现有人口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1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并按批准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农民对于未批先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止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宅基地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对审批规定标准面积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二调)和村镇规划及现有人口办理审批手续。

(三)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之日前,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宅基地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对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和村镇规划及现有人口(户型)内的标准办理审批手续,农房占用宅基地面积超过补办审批面积的,不足50平方米(1间)的部分,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超过50平方米(1间)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违法建筑、违法土地进行处置。

(四)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违法建筑、违法土地进行处置。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处罚)后,按现有人口(户型)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第十五、十六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建房条件的(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允许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应当先处理后补办,处理标准按宅基地补办面积20元/平方米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附属用房按以下规定处理:

已搭建的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在50平方米(含)以下、层数不超过一层,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村镇建设规划、无相邻权纠纷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予以保留。超过50平方米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违法建筑、违法土地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对批少建多、未批先建可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原则上按《余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余政办发〔2015〕1号)认定的小户、中户、大户标准办理。

第二十条  为新农村建设、村公益事业需要,对农民建房超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部分,提倡向超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使用者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取与否,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由各村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各村自行决定是否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和使用可参照以下条款办理:

(一)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基金专户。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实施专款专用,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所在村新农村建设、村公益事业、提高农民生活条件等方面。

(二)少批多建占地面积在3%(或5平方米)内属正常误差,不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对落地廊柱阳台或门台,建筑面积按照规范要求计入主房,宗地面积按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水平投影面积计入主房。

(三)超过户最高标准面积或批准面积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

1. 2014年3月27日前建造的农房,占地超批准面积在5-50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100元/平方米收取。

2.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标准可根据不同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但不得低于上述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附属用房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

1.占地面积在25(含)平方米以内部分,可暂缓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具体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2.占地面积在25-50(含)平方米部分,按不低于50元/平方米收取。具体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标准,但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五)对超过批准面积部分的宅基地(附属用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后,应与使用权人签订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明确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超过批准的宅基地暂时予以保留使用,待拆迁、拆建时该宅基地无条件退出。

第四章  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违法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拆除(含局部拆除):

(一)相关行政部门已作出拆除处罚决定并已进入法律执行程序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或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新建房屋审批时明确规定应拆的旧房。

(五)198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之日前,农民住宅占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包括新批准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具体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违法土地依法予以处理。

(六)2009年12月31日前,农民在本村已有两处建筑(一处为未批先建),占用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余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余政办发〔2015〕1号)规定的户型面积标准,且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应选择拆除一处。

(七)2010年1月1日起,农民未经合法手续批准新建住宅,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或虽符合“一户一宅”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除可以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镇规划的)。

(八)其他经认定需要拆除的。

依法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确因房屋结构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两级认定,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

第五章  颁证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机构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五条  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测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以行政村为单位对土地和房屋进行地籍测绘、房屋面积测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行政村查清占用宅基地和房屋面积情况,形成《农房调查汇总表》与测绘成果,并在行政村进行公示。

(二)申请。公示结束后,农户提出申请登记,对未经依法批准或存在少批多建的宅基地自愿提出用地补办和有偿使用申请。以行政村为单位,形成《农房申请登记汇总表》统一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农户提供资料有:《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门牌证明、用地审批文件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等。

(三)初审。由乡镇(街道)农房确权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审查《农房申请登记汇总表》、测绘成果和农户申请资料,对基本符合相关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产权明晰的,初审后进入公告程序;对有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进入联审程序。

(四)联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召集国土、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召开农房确权登记发证联席会议。根据本《实施细则》,具体对宅基地、农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分类处理进行联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XX村农房处理联审会议纪要”,并附《余姚市XX乡镇(街道)XX村农房处理确认汇总表》,下发给所在村进行公告程序。

根据“关于XX村农房处理联审会议纪要”和《余姚市XX乡镇(街道)XX村农房处理确认汇总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农房处理意见书》,由所在村分户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按照《农房处理意见书》中规定的要求,将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账户;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违法建筑、违法土地进行处置。国土部门要对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对符合确权登记发证条件的宅基地及住房予以办理;规划部门要对符合补办规划审批条件的住房及时补办,对确实无法拆除需暂时保留的建筑提出处理意见;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农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认定。有关部门职责已下放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处理意见单。

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后需补办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的,申请人提供《农房处理验收确认书》及相关资料,填写《余姚市农村宅基地补办审批表》,在取得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意见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宅基地补办审批时应当具备下列资料:

1.关于要求有偿使用宅基地的申请;

2.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户籍证明;

3.能说明房屋坐落、层数、批准面积、实测面积、未批面积、建造时间、建筑结构、土地用途、土地性质等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

4.1:500比例尺平面图及宅基地现状测绘报告;

5.宅基地处理联审会议纪要及《余姚市xx乡镇(街道)xx村农房处理确认汇总表》;

6.《农房处理意见书》;

7.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款凭证(收款发票);

8.注销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及注销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9.其他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五)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或联审合格后,将农房的处理、补办、确权登记等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天。

公告无异议的,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进入登记程序,需要处理的进行农房处理程序。如公告期间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提供书面异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应调查异议事宜,如异议成立的,则应中止农房补办、确权、登记程序,并向申请人发出异议告知书,待异议消除后再进入处理程序。

(六)登记。符合登记要求的农户,由乡镇(街道)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农房确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批准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户主确认书;

4.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用地审批文件、《余姚市农村宅基地补办审批表》及相关附件等(原件);

5.村镇竣工认定意见;

6.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原件);

7.1:500宅基地平面图及土地测绘报告(原件);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以上资料如是复印件的,须提供原件核实,或由原批准部门盖章核实,且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以审批宅基地时的户主或户口簿上的户主为准,以审批文件上的其他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的,需提供原户主(原户主已死亡的除外)书面同意的证明和家庭成员的共同约定书,遗产继承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超建等违法行为未经处罚(处理)的;

(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附属用房(已批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首次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供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合法来源证明等,并申请首次登记。

第二十九条  首次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农房确权变更登记: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变更的;

2.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供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条  办理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下载相关附件:余政办发〔2018〕105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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