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余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 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人民政府承担。其中卫星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其本级财政负担。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卫星城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由其自行负责。市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社、住建、国土、卫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省、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规定期限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下列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计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除。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等。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在本市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等收入证明, 其中,单位在职人员还须提供本人工资单或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 (三)有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提供赡(抚、扶)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四)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五)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因患严重疾病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我市市级或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证》; (七)离异的须出具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八)其他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相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 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二)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使被赡(扶、抚)养人生活水平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八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市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当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过户籍、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车船登记等管理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民政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市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区、县(市)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是老年人或者其中有重病、重度残疾人,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每年复核1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每半年复核1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根据复核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市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及时调整保障金额。保障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市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就业推荐。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有关规定扣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中有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故意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其申请和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三章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户籍家庭,按《余姚市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余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余政办发2004137号)同时废止。 下载相关附件:余政发〔2017〕36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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