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推进实体经济稳增促调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6〕14号)精神,进一步降低企业初始用地成本,促进实体经济“稳增长、调结构”和土地资源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和《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省政府令第343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创新工业用地有偿使用方式,合理确定弹性使用年期 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制度是指在原有一次性最高年限出让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灵活合理设定有偿使用类型和年限,满足土地市场变化需求而推出的新型土地供应制度,包括供应方式弹性和使用年限弹性,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一)一次性出让。 在原有土地使用权年限50年期的基础上,新增20年期和30年期两种出让年限。 (二)先租后让。 即把土地供应分为租赁和出让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投资开发期,土地实行租赁方式,土地使用者与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第二阶段为出让期,土地实行出让方式,土地使用者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结合我市实际,推出30年期先租后让,其中租赁期一般不超过6年,出让期限为30年减去实际租赁期后的剩余年限。 (三)工业用地租赁。 根据租赁办法规定,设定租赁年限为10年、15年或20年。 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根据项目用地情况,自愿、选择性提出项目用地方式,会同市经信、国土等部门,在符合项目《履约监管协议》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工业用地有偿使用方式和年限,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承租人的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承租人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实行先租后让的,竞得人为该土地的准受让人和承租人。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起始价的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起始价,采取50年期一次性出让价格(原规定的定价程序和方法不变),结合修正系数综合确定。具体如下: (一)20年期一次性出让的起始价按照同等条件下50年期出让土地的55%确定。 (二)30年期一次性出让的起始价按照同等条件下50年期出让土地的70%确定。 (三)30年期先租后让的起始价按照同等条件下50年期出让价的80%确定,并先签订为期6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金按总地价款的20%确定,在竞得土地后一次性支付,租金抵交土地出让金,剩余80%的土地出让金待验收合格,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次性支付。 (四)工业用地租赁的租金起始价按照同等条件下50年期出让价的租金系数确定,其中10年期25%、15年期36%、20年期47%,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一次性支付。 四、出让或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采用20年期或30年期一次性出让的土地成交之后,受让单位须先与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签订《履约监管协议》,再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履约保证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采用先租后让的,承租人凭《成交确认书》和《履约监管协议》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第一阶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缴纳土地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土地开发的经济技术指标,开竣工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在缴清租金后,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领取《不动产统一登记证(租赁)》,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采用工业用地租赁的,承租人凭《成交确认书》和《履约监管协议》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缴纳土地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并办理相关后续手续。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会同国土部门定期一年对承租单位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违反《履约监管协议》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上述协议和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与竞得人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 五、项目履约监管和综合验收 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开发建设情况进行履约监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有关合同(协议)约定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在约定竣工日前向土地所在地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 采用先租后让方式的,承租人应当最迟于第一阶段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向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开发区)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在规定时间内承租人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应当至租赁合同届满前一个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承租人不配合的,认定为验收不合格。 六、先租后让方式下土地租赁合同的终止及后续 (一)验收合格的,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经验收合格的,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凭验收合格意见,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签订第二阶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前通过验收的,可提前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应于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土地出让金,不得再以租赁方式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并持土地出让合同和验收合格凭证,办理土地、房屋后续相关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允许用地单位限期整改一次,在按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后,续签租赁合同,整改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并按原年租金的三倍缴纳租金。待验收合格后,按前款规定,办理后续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相应缩短。 (二)验收不合格的,取消租赁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 用地单位初次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出具验收不合格意见,并报请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由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要求用地单位限期自行迁移或拆除,逾期不移除的,作以下处置: 1.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租赁费)占约定总投资额(不含租赁费)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2.已动工开发且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达到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租赁费)占约定总投资额(不含租赁费)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按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后协议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工业用地租赁方式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时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处置参照以上规定。 七、 履约保证金缴退、开竣工日期设定等未尽事宜,仍按原规定执行,《履约监管协议》的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可参照浙江省国土厅、发改委、经信委关于《浙江省工业等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2014)》(浙土资发〔2014〕4号)规定执行。 八、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暂定2年。 附件:1.履约监管协议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先租后让)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附件1 履约监管协议 甲方: (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 乙方: (土地竞得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关于进一步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甬政发〔2011〕129号)等文件规定,为进一步提升我市产业项目质量和水平,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订立此协议。 一、地块基本情况 宗地编号: ; 土地位置: ; 土地用途: ; 总用地面积(平方米): ; 出让面积(平方米): ; 地块容积率: ; 项目总投资额(万元): ; 项目在实际交地之日起 个月内开工建设; 项目在实际开工之日起 个月内竣工。 二、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为项目提供指导性服务。 (二)上述项目竣工投产后,甲方有权核验乙方建设项目的投资强度、土地产出、开工竣工等事项落实情况。经核验乙方未能达到本协议所约定要求的,甲方可按照本协议书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三)甲方有权就乙方建设项目履行本协议的实际情况以及核验结果向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体建议(包括有关情况证明)。 三、乙方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对该地块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开工、竣工,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等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延迟的除外。开工时间以乙方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打地基之日为准;竣工时间以该宗地的建设项目通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之日为准。乙方须在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之日前分别向甲方提交《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书面意见,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向甲方提交的,视为乙方违约。 (三)乙方在本项目未通过指标评价考核之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除满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其他约定外,还需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并将宗地投资建设受本协议约束如实告知其受让方,并保证本协议的主体从乙方变更为其受让方。如乙方违反本条前述约定的,则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本协议第一条地块基本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发生变动的,乙方应在获批准后30日内,向甲方申请办理地块基本情况变动备案。 (五)乙方在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后,应按季向甲方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直至项目投产。 (六)对于甲方核验乙方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土地产出等指标落实情况,乙方应主动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四、违约责任和本协议的终止 (一)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或同意延建而另行约定的日期开、竣工建设的,甲方有权函告国土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继续履约。 (二)“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土地,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内达到指标评价考核标准要求的,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予以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整改后仍然未达标满足甲方整改要求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乙方的形式提前终止本协议。 (三)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三)项导致本协议的主体未能变更为其受让方的,则本协议项下不能通过指标评价考核的违约责任对乙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本协议自动提前终止。 (五)本协议提前终止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用地单位在本协议终止之日起 日内自行迁移或拆除,逾期不移除的,作以下处置: 1.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租赁费)占约定总投资额(不含租赁费)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2.已动工开发且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达到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租赁费)占约定总投资额(不含租赁费)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按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后收回。 五、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书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合同效力 (一)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国土资源局备案一份。 (二)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议书其他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于 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签订。 八、其他补充条款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 (以下无协议条款)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附件2 合同编号:33028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先租后让)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通讯地址: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 邮政编码:315400; 电话:(0574)62705134; 传真:(0574)62705134; 开户银行: ; 账号: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等价有偿、自愿协商、诚实信赖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 (小写 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 。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按照编号为 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的现状由乙方继续占有和使用,不再办理具体的交接手续。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采取先租后让方式供地,本合同为出让合同。宗地项目投资开发建设按租赁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约定考核达标,是本合同签订生效的前提条件。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自租赁届满之日起算,为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 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 元),扣除已缴纳的租金人民币大写 元(¥ 元),剩余还需缴纳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 元)。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中出让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第十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租赁合同、出让价款和租赁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申请不动产统一登记,使用权登记年期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确定。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如因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 在出让期限内,经依法批准总建筑面积超过本合同规定总建筑面积的,不再补缴出让价款(国家、省、市政府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若容积率降低减少建筑面积的,出让价款不作调整。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项规定办理: (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合法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规划许可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等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和本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转让、抵押条件申请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十九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执行,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申请续期的,或虽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申请续期,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将其移动或拆除,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可以解除本合同,根据公平原则退还已缴纳的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提前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出让总价款的20%,迟延支付出让价款的违约金与合同定金不重复征收;任何一期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双方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名称、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代理人等信息内容的真实有效。出让方的信息内容如有变更,应以出让方发布的相关公告内容为准;受让方的信息内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受让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三十条 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肆份,出让人、受让人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浙江省余姚市签订。 (以下无合同条款) 出让人(盖章): 受让人(盖章):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附件3 合同编号:33028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通讯地址: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 邮政编码:315400; 电话:(0574)62705134; 传真:(0574)62705134; 开户银行: ; 账号: 承租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等价有偿、自愿协商、诚实信赖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二条 租赁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租人根据法律的授权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范围。 第三条 承租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租赁土地的交付与租赁价款的缴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编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宗地坐落于 。 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平面界址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租赁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 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竖向界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用途为 。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交付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国有建设用地交地协议书》执行。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按照以下第 种方式租赁 (一)采取30年期先租后让,本合同为租赁合同,租期为6年,自本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宗地投资开发建设按承租人与 (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签订的《履约监管协议》约定考核达标的,则承租人应在6年租赁期满前3个月凭考核意见申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如本合同项下宗地投资开发建设按《履约监管协议》约定提前考核达标的,则承租人可凭考核意见申请签订出让合同,租赁期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的前一日届满。出让合同的出让期限为30年减去租赁期的剩余年限,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 (二)采取工业用地租赁,租期为 年,自本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算。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 元)。 第九条 承租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其中2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投资开发建设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改变。同时承租人须按与属地乡镇街道、开发区签订的《履约监管协议》规定,承担投资开发建设利用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详见附件2),其中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容积率不高于 不低于 。 第十二条 根据有关规定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承租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承租宗地面积的 %,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 第十三条 承租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 个月内开工,在实际开工之日起 个月内竣工。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承租人同意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承租宗地。如因此影响承租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对处于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同意按照租赁地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落实防治措施,并承诺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防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六条 在租赁期限内,经依法批准总建筑面积超过本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的,不再补缴租赁价款(国家、省、市政府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若容积率降低减少建筑面积的,租赁价款不作调整。 第十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合法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必须按届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规划许可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等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承租人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 第十九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需要将本合同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进行处分的,按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条 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年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执行,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6个月内向出租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租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租人同意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申请续期的,或虽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申请续期,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无偿收回。出租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租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二)由出租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可以解除本合同,根据公平原则退还已缴纳的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 第二十四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承租人不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租赁总价款的20%,迟延支付租赁价款的违约金与合同定金不重复征收;任何一期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租人催缴后仍不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构成闲置的,承租人同意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履约监管协议》提前终止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由于《履约监管协议》提前终止而提前终止的,宗地的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退还补偿事宜按照《履约监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赁价款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先租后让”方式下的租金不予退还; (二)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方式下的剩余年限的租金,在扣除按租赁价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后的剩余部分(扣完为止),由出租人会同 予以退还。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合同双方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名称、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代理人等信息内容的真实有效。租赁方的信息内容如有变更,应以租赁方发布的相关公告内容为准;承租方的信息内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承租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中的“以上”“以下”“以内”等均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肆份,出租人、承租人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浙江省余姚市签订。 (以下无合同条款) 出租人(盖章): 承租人(盖章):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下载相关附件:余政办发〔2016〕74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实施办法(…….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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