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一)不服人力社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许可行为 序号 |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 1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 2 |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3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 4 | 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5 |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 6 | 《外国人就业证》核发、变更、延期、迁移、注销审批 | 7 | 外国人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核发 | 8 |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核发、变更、迁移、注销审批 | 9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核发、变更、延续审批 | 10 |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备案 | 11 | 劳务派遣经营年度报告核验 | 2.行政给付行为 序号 | 行政给付行为内容 | 1 | 生育、工伤、养老、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发放 | 2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养老金核定 | 3 | 医疗费先行支付的审核支付 | 4 | 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 | 5 | 就业创业各类补贴补助核定发放 | 6 | 部分人员非统筹费用待遇核定发放 | 3.行政确认行为 序号 | 行政确认行为内容 | 1 |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确认 | 2 |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确认 | 3 | 参保人员正常退休确认 | 4 |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 5 | 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 6 |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 7 |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认定 | 8 | 工伤费率核定 | 9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认定和管理 | 10 | 参保企业高级专家及劳模退休时一次性补贴核准 | 11 | 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就医登记 | 12 | 家庭病床登记备案 | 13 | 特殊情况代配药手续办理 | 14 |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治疗认定 | 15 | 职工工伤认定 | 16 | 企业录用未成年工(16-18周岁)用工登记 | 17 | 国家职业资格鉴定方案备案 | 18 | 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种一次性补贴核准 | 19 | 工伤职工转外地就医登记 | 4.行政处罚行为 序号 | 行政处罚行为内容 | 1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2 | 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3 | 用人单位未保存(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4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处罚 | 5 |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6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7 |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 8 | 招用无资质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9 | 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10 | 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处罚 | 11 |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工资、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及其他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的处罚 | 12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的处罚 | 13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14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 15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16 | 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 17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18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19 |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销毁或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的处罚 | 20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的处罚 | 21 |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 | 22 | 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23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24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25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26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处罚 | 27 | 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28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 29 | 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30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31 |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32 | 劳务派遣单位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骗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情形的处罚 | 33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34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35 |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36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 | 37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38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39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40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41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处罚 | 42 | 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43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44 |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45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 46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 47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处罚 | 48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开展职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 49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50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情形的处罚 | 51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学校未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52 | 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情形的处罚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和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53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54 | 对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 55 |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56 |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等情形的处罚 | 57 | 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58 |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 59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60 | 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处罚 | 61 | 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62 | 对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处罚 | 63 |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64 |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处罚 | 5.行政征收行为 序号 | 行政征收行为内容 | 1 |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 6.行政强制行为 序号 | 行政强制行为内容 | 1 | 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2 | 对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7.其他行政权力行为 序号 | 其他行政权力行为内容 | 1 | 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 | 2 | 基本医疗保险外地就医登记 | 3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4 | 社保基金监督检查 | 5 | 劳动保障执法监督 | 6 |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 | 7 | 博士后工作站备案 | 8 | 社会保险稽核 | 9 |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事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10 | 《工资协议》备案 | 11 | 《集体合同》备案 | 12 | 高级专家延期退休审核 | 13 | 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 14 |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考核 | 15 | 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有关指标核定 | 16 |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核准 | 17 | 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建设 | 18 | 对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合同书面证明以及有关经济补偿劳动报酬情况的监督 | 19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情况的监督 | 20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监督 | 21 |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订立劳动合同事项的有关规定的监督 | 22 | 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令改正 | 23 | 对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责令改正 | 24 | 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责令改正 | 25 | 对企业年金执行情况的监督 | 26 | 企业、行业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 27 | 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 8.审核转报 序号 | 审核转报内容 | 1 | 申报国家级引进外国专家项目(转报) | 2 | 百千万人才工程培养人员选拔(转报) | 3 | 选拔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转报) | 4 | 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省151培养人员选拔推荐初审(转报) | 5 | 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选的推荐初审 | 6 | 推荐国家和省市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项目 | (二)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三)申请时效 1.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行政诉讼的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一)举报控告违法行为 1.具体事项 序号 | 具体事项内容 | 1 |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 2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解除劳动者合同的情况 | 3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 4 |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5 |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 6 |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 7 |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8 | 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 9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 2.法定途径: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径处理。 3.法定时效: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4.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 序号 | 劳动争议具体内容 | 1 |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 2 |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 3 |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 4 |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 5 |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 6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 人事争议具体内容 | 7 |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 8 |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2.法定途径: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3.仲裁时效: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执行。 (3)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不服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 1.具体投诉请求 序号 | 人事处理行为内容 | 1 | 公务员处分 | 2 | 公务员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 3 | 公务员降职 | 4 | 公务员定期考核不称职 | 5 | 公务员免职 | 6 | 公务员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 7 | 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 8 | 法律、法规规定公务员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 9 | 公务员报考者因被认为违纪违规而被取消录用的 | 10 | 公务员考录工作中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 | 11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 | 12 | 事业单位清退违规进人 | 13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撤销奖励 | 14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 15 | 事业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 | 16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 2.法定途径:申请复核、申诉、再申诉。 3.申请时效: (1)公务员申请时效:可以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同级人力社保局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时效: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申请复核由原处理单位管辖;提出申诉由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力社保局管辖;提出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决定的上一级人力社保局管辖。 4.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四)检举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 2.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五)检举人力社保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2.法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员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1.具体事项 2.法定途径:向人力社保局提出。 3.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二)认为人力社保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1.具体事项 序号 | 具体事项内容 | 1 | 认为人力社保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 2.法定途径:向宁波人力社保局、市监察局或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3.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三)认为人力社保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1.具体事项 序号 | 具体事项内容 | 1 | 认为人力社保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四、意见建议类投诉请求 (一)具体事项 序号 | 具体事项内容 | 1 | 向人力社保局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 | 2 | 对人力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 | 3 |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人力社保局受理的人力社保信访事项 | (二)法定途径:信访。 (三)法定依据:《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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