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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6-00015 主题分类: 文化,文物
文件编号: 余政办发〔2016〕67号 生成日期: 2016-08-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BYYD01-2016-0004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按照文物、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名城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名城委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园林、旅游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条  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分工: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会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历史建筑确认及保护图则的编制和管理。
  (二)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
  (三)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相应保护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各自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1.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
  2.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房屋的产权置换、政策处理等工作;
  3.完善基础设施,合理利用文化资源;
  4.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防灾抢险演练;
  5.指导、督促村(社区)做好保护工作;
  6.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历史建筑的普查、登记及挂牌工作。
  (五)村(社区)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1.依法修订村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
  2.引导村民按照保护规划,保护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3.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人员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4.做好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登记、报告工作;
  5.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6.对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7.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补助等工作。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历史建筑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内容与范围
  第九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
  (二)武胜门、府前路、保庆路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龙泉山自然历史文化风貌区、老西门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梁弄镇、临山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横坎头村、金冠村、中村、柿林村、晓云村、浪墅桥村等历史文化名村及中国传统村落;
  (六)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七)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运河、古桥、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国家、省、宁波市及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所划定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古城区的一水双城格局和山、水、城相依的城市自然历史文化特色。重点保护体现余姚城市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等各类文化遗产;体现余姚格局风貌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体现余姚城市格局和发展特色的历史城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山水环境和景观视廊。
  第十二条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以龙泉山地区为中心,东起三官堂河东侧约30至170米、东旱门路东侧约50米,西至富巷北路、鸳鸯南路,南至舜水南路以南约30米,北至萧甬铁路。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
  (一)武胜门历史文化街区东起健康路西侧约60米,南至阳明西路、西至山后新村、北至武胜桥以北约130米;
  (二)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起合宝弄、南至南滨江路、西至新建路、北至阳明东路;
  (三)保庆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起南雷路、西至大黄桥路、南抵舜水南路、北至笋行弄以北约70米。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
  (一)龙泉山自然历史文化风貌区东起逊埭路和新建路、南至姚江、西至舜水南路、北至阳明西路。
  (二)老西门历史文化风貌区东起舜水南路、南至老西门路南侧约100米、西至六浦桥西侧约130米,北至老西门路北侧约120米。
  第十五条  名镇、名村应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执行。
  (一)梁弄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范围为镇中街以东、镇东路以西、横街弄以南、老城南路以北区域,即格局与风貌特色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古镇区的传统格局和其聚落形态、山形水体,保护上街、下街、晓岭街组成的商业街和五桂楼、代表会议旧址、司令部旧址等重点文保单位。处理好古镇区与新区的关系,建筑风貌与传统格局的继承与发展,保护革命史迹和延续革命传统。
  (二)历史文化名村重点保护自然生态、整体历史风貌和成片的传统民居,保持巷弄的传统格局、尺度和肌理。保护历史文化名村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古建筑和名树古木、水系、古井以及传统店铺、作坊、当地特色的习俗文化。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议、审批以及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依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现有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应当延续保持其居住功能,延续传统文化业态,禁止擅自拆毁。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传统建筑及空间形态,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突出其文化功能和商业中心地位,改善居住环境和配套设施,提升城市品质内涵。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及大流量机动车通行道路,严格控制建筑高度,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改建影响街区格局和风貌的高层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以非机动车通行为主,适当限制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因保护需要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根据保护规划实施要求,保护范围内的风貌需要整治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风貌整治方案,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山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确定的保护类别和保护要求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保护修缮采用的方法、技术措施应当符合真实性、完整性、可识别性、可持续性的保护原则。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图则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由房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传统风貌建筑的整饬和修缮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鼓励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国有传统风貌建筑使用人)按以下要求自行保护修缮,对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修缮的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国有传统风貌建筑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一)修缮加固,采用文物古迹的保护方式,加固建筑结构,使用传统材料和工艺修复重点部位,降低倒塌破坏的风险,保持历史风貌和传统特色;
  (二)内部改造,在保证建筑安全、不改变外观特征的基础上,调整建筑内部布局,修补和增设防火墙,完善建筑内部的给水、排水、照明、燃气等设施,改善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安装独立式烟感火灾报警器和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提高建筑火灾防控水平;
  (三)外观整治,对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筑外观,进行屋顶、墙面和门窗整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体量、高度、色彩,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除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确认书等行政审批事项外,从事以下相关建设活动,还应申请行政许可: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二)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审批;
  (三)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审批;
  (四)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五)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活动的保护方案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区的主要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应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分级分片优化完善,改善基础设施条件。
  (一)道路改造在保持历史的格局和空间尺度基础上,优先采用传统路面材料及铺砌方式进行整修,尽可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能力;
  (二)给排水、燃气管道应当采用地下方式进行敷设,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现有影响传统风貌的给排水、燃气管道进行改造;
  (三)电力电信等线路采用隐蔽式埋设,对年久老化的线路及时维修维护,减少火灾隐患;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街巷、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内配置消防栓、灭火器,位置和外观必须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整体风貌环境。
  (一)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街巷两侧建筑进行修缮改造,对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进行立面整治或拆除;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出入口、标志性建筑、文保单位及历史建筑周围,以及广场、驳岸、文化馆、宗祠等公共空间进行景观环境治理;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增设污水处理设施、垃圾箱,设施的外观、色彩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主要街巷、人流集中场所设置公共厕所,外观、色彩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五)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主要街道、河流、山体以及其他开放空间进行植树绿化,保持完整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户外广告设置、并严格规范招牌等外部附加设施设置。
  第三十条  修缮、整治后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可以结合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和引导利用历史建筑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区内开设传统作坊、特色商铺、民俗客栈,从事民间工艺品开发、制作、收藏、展示、交易以及传统艺术、民俗表演等活动。鼓励投资者对历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性利用,充分发挥文物、文化展示功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保护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历史建筑保护不力、对专项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等问题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毁损、改建历史建筑、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危害传统建筑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进行违章搭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因保护规划调整有所变动的,以依法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传统风貌建筑,指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确定的除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以外的具有传统风貌的建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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