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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5-0000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文件编号: 余政办发〔2015〕7号 生成日期: 2015-02-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BYYD01—2015—0003 有效性: 失效
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改进政府公共服务,依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省、宁波市要求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准入、分配、使用、退出、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生以及在城镇就业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公安、审计、监察、人社、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市总工会及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原廉租住房房源统一并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放宽10平方米),并按照“简易、经济、环保”的要求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住房需要。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不变,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取,统一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和租赁补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区域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5平方米且户低于60平方米;
  (二)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确认的收入标准;
  (三)本市户籍申请家庭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满一年。非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籍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在本市就业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且当前仍在缴存的;
  (四)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
  第九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当推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须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家庭人口一般按夫妻双方(含一方已故或离异的)与未婚子女加以认定,子女年龄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的也可以单独申请。
  第十条 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及其直系亲属拥有下列本市范围内房屋面积核定:
  (一)自建、购买(含预购)、继承、获赠、拆迁安置(含预分配和货币安置)等方式取得的房屋;
  (二)按政策租金承租的公有住房(含已享受拆迁征收货币安置);
  (三)申请前5年以内已转让的房屋(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转让房屋的除外);
  (四)直系亲属房屋按扣除人均45平方米后的房屋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的收入按《余姚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余政发〔2012〕88号)的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大学生、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和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租房合同等房地产证明材料;
  (四)大学生应当提交毕业证书,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交荣誉证书,中高级职称人员应提交相应资格证书;
  (五)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户籍地、居住地、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将调查核实意见和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市房地产管理中心。
  (二)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移交民政部门对家庭收入进行审核。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调查核实意见和相关材料移交市住建局。
  (四)市住建局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报纸或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准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对象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1人户配租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2人户配租面积标准为50平方米,3人及以上户(含子女年龄在12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配租面积标准为60平方米。可享受配租面积按照保障家庭核定的住房面积低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确定,差额部分不足10平方米的,按照10平方米计算,并按照高于且最接近可享受的配租面积确定配租房源户型。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源确定后,市住建局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租金标准按低于同类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具体由市住建局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低保、低保边缘户和特困职工家庭在可享受配租面积内的租金全额给予减免;超过可享受配租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缴纳。
  人均年收入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以下(含)的家庭,在可享受配租面积内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缴纳;超过可享受配租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85% 进行缴纳。
  配租对象已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租金优惠减免时,应扣减近10年内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转让房屋的除外)。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因收入变动,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优惠条件的,应及时调整租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应当通过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重病残疾等特殊人群可优先安排,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城区四街道配租对象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其余乡镇(街道)配租对象应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对因房源不足不能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规定给予发放租赁补贴,补贴额度按照可享受配租面积乘以租金补贴标准确定。低保、低保边缘户和特困职工家庭的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当地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确定;人均年收入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以下(含)的家庭,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当地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75%确定。
  城区四街道的补贴租金由市财政解决,其余乡镇(街道)由当地财政自行解决。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家庭,可仍按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资料。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提出续租申请未被核准,或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五)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济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租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依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原《余姚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余政发〔2010〕93号)、《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余政办发〔2011〕1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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