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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5-00001 主题分类: 优抚安置,社会福利
文件编号: 余政发〔2015〕55号 生成日期: 2015-12-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BYYD00-2015-0013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规要求和宁波市民政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甬民发〔2015〕6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对困难群众实施普遍救助,使之求助有门。
  (二)及时救助。坚持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发挥救急难作用,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三)适度救助。做到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摆脱临时困境。
  (四)公开公正。坚持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接受全面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旨在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通过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填补社会救助体系漏洞,编实织密社会救助安全网,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确保为所有遭遇急难问题的困难群众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制。
  市民政局统筹做好本市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民政局、乡镇街道(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第六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员。
  (四)患重特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巨大,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第七条  凡持有本市颁发的《居住证》(不含临时居住证),连续在本市就业,且依法在本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工作生活期间,遭遇突发事件后,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三)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情形,包括:在法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有赌博、吸毒、自毁人身财产等行为的以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致困的(法定追溯时效期间);法定赡(扶、抚)养人具有赡(扶、抚)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家庭财产、银行存款、高档消费等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困难群众救助条件的。
  第九条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救助方式
  第十条  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生活为目标,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致贫原因和困难程度等因素,给予一次性的应急救助。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一般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六倍;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具体标准如下: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救助对象,一般给予六个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次性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最高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救助对象,一般给予六个月以下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次性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最高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救助对象,视情给予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最高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困难外来务工人员,一般给予一个月以内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养老保险缴纳三年以上,遭遇突发事件后,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给予三个月以内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情况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六个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方式为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帐户,必要时直接发放现金或实物。临时救助每户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并实行一事一审批。一个家庭因同一事由,一年内一般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依申请受理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
  (二)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外来务工人员,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
  (三)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申请;
  (四)除上述情形以外的,由发现地乡镇街道协助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按规提交相关证明和申报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街道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街道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主动帮助有求助意愿的临时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有关部门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危重病人等特殊困难对象急需救助时,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五条  审核审批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般程序。采取一事一审批的方式,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公示日)。具体程序如下:
  (一)乡镇街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乡镇街道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申请人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天后,作出临时救助审批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民政部门根据乡镇街道提交的审核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由管理审批机关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紧急程序。建立应急管理和临时救助联动机制,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急需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及时启动应急临时救助联动机制先行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再按规定补齐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财政负担的临时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负责审批,救助金额在本市三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审批,但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  资金筹措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取财政预算安排、福彩公益金资助和社会各界捐赠等方式筹集。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市民政局负责市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保障民政部门开展临时救助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得临时生活救助金的,由乡镇街道负责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资格。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健全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要通过“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窗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发挥部门合力。
  第二十二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乡镇两级要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积极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施行,原《余姚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余政办发〔2012〕163 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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