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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5-19133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文件编号: 余政发〔2015〕3号 生成日期: 2015-01-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省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所属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的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监察局负责市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街道)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监察。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决策机制,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食品药品安全、科技教育、城乡建设、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或者指导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决策启动、前期调研、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必要时应当组织相关的专家论证或者决策听证。
  第九条 市政府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提出决策事项后,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所属部门、乡镇(街道)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需经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启动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需由市府办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启动决策程序后,市政府应当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并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2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案进行利弊、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并应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等信息化载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公众对决策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五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人员组成;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三)听证会应当根据听证草案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区分不同利益群体,并按比例确定相应听证代表名额,决策承办单位的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四)涉及听证事项的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五)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告听证报告的决策采纳情况。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提交市政府集体审议的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并向市法制办提交初步审查意见、法律依据及相关说明等材料,由市法制办完成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第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草案涉及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草案的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材料不齐的,市法制办可以要求补交相关材料,补交材料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九条 决策草案成熟后,承办单位须报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的决策草案,承办单位应当向市府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涉及决策草案的其他相关材料。
  组织专家论证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集体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草案作说明;
  (二)与决策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作补充说明或者发表相关意见;
  (三)市政府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四)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市长可以对审议的决策草案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决策草案暂缓期间,决策草案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暂缓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退出决策程序。
  市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对决策草案作出的决定,应当形成正式文件或者会议纪要。
  决定的决策草案,非经集体审议,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取消。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市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定程序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四)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余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余政发〔2009〕71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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