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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3-00007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文件编号: 余政发〔2013〕124号 生成日期: 2013-09-2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BYYD00-2013-0010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节约用水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现将《余姚市节约用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余姚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并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市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为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市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经信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市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市发改、农林、质监、卫生、教育、科技、统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开展“节水标兵”、“节水能手”、“节水型家庭”、“节水科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以及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容量相适应,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积极探索分质供水,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家庭回用再生水和利用雨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发改局应当会同水利、住建、经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会同市水利局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全市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可用水量预测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市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户),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由市水利局核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市住建局和市经信局核定。
  第十三条  需核定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三年的用水情况、生产经营趋势、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十四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要调整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十五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装置。
  居民用水户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市水利局、住建局和经信局分别按照职能,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指导和考核。
  市水利局建立本市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其他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时向市水利局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中自备水源户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向市水利局提出,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已建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市水利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项目预算或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年耗水量达到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和其它建设项目,由市水利局对基本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中的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漏失率。管网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低于国家或省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年耗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户每2至3年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经测试或评估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加快渠系配套建设,逐步发展管道输水,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薄露灌溉等先进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畜禽场节水型设施和饲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农林局应当扶持农业旱作技术,研究和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水产养殖等节水新技术,降低水的消耗。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水户在不影响他人用水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提高抗旱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民间用水管理机构,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社会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从事生活用水器具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推荐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回用水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鼓励根据不同的用水需求实行分质供水,鼓励使用中水。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河网水、雨水、再生水。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雨水和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
  第三十一条  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适时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用水计划范围内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超过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照定价权限及程序确定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中递增部分的收入可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管理及奖励、供水管网建设、一户一表改装等。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收取、使用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水资源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水户积极开展节水工作,杜绝浪费,并对节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
  (一)因地制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成绩显著的;
  (二)中水回用、雨水利用、污水收集处理、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宣传、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成绩显著的。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水利、住建、经信局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年耗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水利局、住建局、经信局、统计局提供统计报表,积极配合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工艺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日洗机动车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及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水利局、住建局、经信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违反《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三条中的(一)、(二)、(三)、(四)项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中水回用系统,是指建筑物或者建筑小区内将排水(污水)经过收集、储存、处理和供给,用于生活中冲厕、洗车、浇灌植物、喷洒地坪等低水质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雨水利用,是指采用人工措施直接对天然降水进行收集、储存并加以利用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22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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