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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3-19294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文件编号: 余政办发〔2013〕97号 生成日期: 2013-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按照省法制办《关于开展2013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13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2013年7月初开始全市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查范围和对象
  (一)评查范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全市已办结的行政许可案卷、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案卷。其中,行政许可案卷主要评查包含听证程序内容的案卷、行政处罚案卷主要评查包含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包括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内容的案卷。
  (二)评查对象。全市具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下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组织)。具体名单详见《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确认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的通知》(余政发〔2011〕102号)。
  二、评查方式
  案卷评查采取各部门自查和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档案局联合抽查的方式进行。
  评查行政强制案卷和包含行政强制内容的行政处罚案卷,按照《浙江省行政强制案卷评查要点(试行)》(见附件1)执行。评查行政许可案卷和其他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按照《浙江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要点(试行)》(见附件2)、《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要点(试行)》(见附件3)执行。
  三、评查步骤
  本次案卷评查工作从2013年7月初开始至10月底结束,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评阶段(2013年7月初至7月25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自查自评,形成自查书面报告,并于7月25日前报市法制办。
  (二)组织检查阶段(2013年7月25日至8月底前)。自查自评结束后,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档案局将组成评查小组,对全市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三)上级评查阶段(2013年9月底前)。省法制办将组织若干评查组,对全省列入重点评查范围的行政执法案卷开展重点抽查。
  (四)整改总结阶段(2013年10月底前)。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档案局根据评查小组汇总的评查结果,对本次的案卷评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对本次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经梳理汇总后,向行政执法部门反馈。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组织整改和纠正,并在2013年10月底前向市法制办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四、工作要求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将其作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途径。案卷评查结果将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一)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精心组织,确保本次评查工作顺利进行。通过评查,要及时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把案卷评查工作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等工作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二)自查报告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上报。自查报告内容包括:1.本部门自查工作的开展情况;2.本部门在案卷评查规定的期间内制作的行政许可案卷、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案卷的总数,自查的案卷数、发现的问题数和被认定为不合格案卷的案件数以及改进措施。3.本部门负责案卷评查工作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同时,附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案卷目录、行政许可案卷目录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目录。(行政处罚案件中包含行政强制内容的,应在行政处罚案卷目录中备注说明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政许可案件中包含听证程序内容的,应在行政许可案卷目录中备注说明是否告知听证权利及是否实际举行听证。)
  (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如在规定时间内无行政执法案卷的,应报送书面说明,详细说明本部门未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原因及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联系人:杨志宇,联系电话:62702578,传真:62702578)。


  附件:1.浙江省行政强制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2.浙江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3.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浙江省行政强制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适用于行政强制案卷、含有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处罚案卷)


  评查项目 评查内容和要求
  一、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 1.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1)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
  (2)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3)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具有法定职权。
  3.实施行政强制符合法定权限。
  4.具体实施行政强制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5.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二)行政强制的当事人 1.行政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是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是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行政强制的当事人能够确认时,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当事人不能确认时,卷内有相关事实和理由的文字记载。
  二、事实和证据 (一)行政强制措施 1.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和种类。
  2.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正在调查的违法事实有关联,且有必要采取暂时性限制或者控制。
  3.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是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且未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 1.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是法律规定的事项。
  2.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3.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物;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定的限额。
  5.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6.除紧急情况外,未在法律禁止时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三、法律适用 1.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依据有效、准确。
  2.适用的行政强制种类符合法定要求。
  3.行政强制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名称及条、款、项、目内容完整准确。
  四、程序 (一)一般要求 1.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2.每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或文字记载。
  3.每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时限。
  4.法律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送达,有送达文书或送达的文字记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审查批准: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根据情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书面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送达当事人。
  2.通知到场:
  (1)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到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
  (2)当事人不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3.现场实施: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2)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入现场笔录。
  (4)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送达当事人。
  4.延长期限:
  (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批准延长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3)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
  (1)涉案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2)应当将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结果保存入卷,并告知当事人。
  6.其他: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2)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解除;
  (3)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依法退还;
  (4)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依法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5)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6)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将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程序 (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1.依法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催告书,告知履行期限、方式和陈述、申辩权利等。
  2.经催告或公告,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代履行决定书。
  3.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10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4.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公告限期自行拆除。
  5.依法可以代履行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6.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执行协议书,协议内容应当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7.实施划拨存款、汇款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向金融机构送达协助强制执行通知书。
  8.依法拍卖财物的,应当向拍卖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
  9.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第三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10.实施代履行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制作执行笔录,详细记录代履行实施情况,并由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
  11.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恢复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文书制作 1.制作执法文书要符合《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或者国家部委规定的基本要求。
  2.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盖章,并注明具体的提交日期。
  3.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证明对象。
  4.送达文书或送达的文字记载,应当注明送达的文书名称、送达地点、送达方式、被送达人及送达人的签名和日期。
  5.审批文书中,申请事项是否需要法制机构出具意见,由各单位依法确定。
  6.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7.文书中关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记载,应当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有效证件号码、地址、单位、联系电话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8.文书中关于“时间”的记载,应当具体到年、月、日、时、分。
  9.文书中关于“日期”的记载,应当具体到年、月、日。
  10.文书中关于“地址”的记载,应当具体到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村、队)、楼号、门牌号。
  六、案卷档案 1.行政强制的文书材料可以与其他行政决定的相关文书材料一并装订成卷;也可作为其他行政决定的副卷,单独成卷。
  2.其他要求参照《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要点(试行)》执行。
  注:1.因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不需要单独列卷;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实施行政强制程序、文书、归档等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其规定执行,评查时请提供相关规定。


附件2

浙江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分类 评查要点 备注
  行政许可
  实施主体 1.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格,是否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实施。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3.实施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4.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许可项目 5.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许可事项。
  适用法律依据 6.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7.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无误,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是否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8.依据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引用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是否准确无误。
  许可实施程序 申请收件 9.是否有行政许可申请文书(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或者预定格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表(书)。
  10.由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许可的,是否附具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11.是否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书面收件清单及收件日期,收件清单是否加盖行政许可机关印章并有收件人和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补正告知 12.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员是否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更正 13.当场更正的修改内容是否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加盖印章或按捺指印。
  受理 14.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是否及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是否依法送达。
  15.卷内是否附有受理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文书。
  不予受理 16.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审查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是否签注审查意见、审查日期;是否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是否依法送达。
  17.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是否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18.卷内是否附有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文书。
  许可实施程序 许可审查 19.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进行审查。
  20.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了核查笔录。
  21.经审查后依法应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制报送上级行政许可机关。
  22.依法应由行政许可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检测、检验、检疫的,是否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并附具了社会中介组织检测、检验、检疫结果报告。
  陈述申辩
  权利告知 23.行政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制作告知书或告知记录。
  陈述申辩
  笔录 24.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听取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如实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此项权利的,是否有记录在案。
  听证程序 2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举行听证。
  26.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是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7.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8.行政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是否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9.听证通知书内容是否规范,包括是否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以及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许可机关名称及印章和通知日期等。
  30.听证是否制作笔录;听证笔录是否规范,是否记录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等;听证笔录是否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31.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是否就听证情况撰写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内容是否规范,是否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建议与理由。
  行政许可
  内部审批 32.行政许可是否按法定批准权限进行审批,并附有内部审批文书和审批意见。
  33.集体讨论决定的许可事项是否有讨论的记录;记录内容是否规范,是否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等。
  34.经下级机关审查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并有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意见和批准日期。
  行政许可
  决定 35.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是否具有下列依法应当有的内容:
  (1)有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住址);
  (2)有行政许可的种类和依据;
  (3)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
  (4)有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明确表示;
  (5)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名称和印章;
  (6)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许可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
  证件 36.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是否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卷内是否附有证件内容摘要或备份。
  37.行政许可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是否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是否有记录在案。
  许可期限 38.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9.依法延长期限的,是否经由本行政许可机关(或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卷内是否有行政许可延期审批文书和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40.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是否书面告知申请人。
  许可的变更
  与延续 41.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
  42.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司的有效期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适用特别
  规定程序 43.依法应当经特别程序(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考试、考核和专家评审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是否按特别程序进行。
  44.依法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决定许可的,是否附有招标、拍卖的相关材料。
  45.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申请条件的,是否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并有相关佐证文书。
  46.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是否附有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考试的相关文书或有关材料。
  47.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是否附有对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定的书面材料。
  48.依法须经行政机关检验、检测、检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附有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结论性意见,并有所依据的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49.依法应进行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是否附有鉴定结论或专家评审意见书。
  50.依法应按照其他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及审核的,是否有相关的书面材料。
  送达 51.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定时限和方式。以下法律文书是否送达,且案卷中是否有相应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经送达的凭证:
  (l)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
  (3)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通知书;
  (4)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
  (5)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行政许可证件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
  52.送达回证是否规范,是否载有:送达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受送达人、送达人名称;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送达人、收件人员的签名(收件人员非当事人的,应注明与当事人关系并附有相关身份证明);行政许可机关印章。
  收费 收费依据
  和标准 53.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54.是否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合法票据。
  立卷归档 55.立卷归档是否遵守下列规范:
  (l)一案一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可以一案两卷) ;
  (2)使用统一规范的卷宗封面,一卷一号;
  (3)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
  (4)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
  (5)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应按时间顺序排列,或者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时间顺序排列),装订整齐;
  (6)卷内文书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
  (7)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材料,应放人证据袋中,随卷归档。证据袋上应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等内容;
  (8)卷内无金属物;
  (9)破损的文书应修补或复制,文书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
  (10)案卷归档及时。
  备注:
  1.存在下列问题的案卷,评定为不合格案卷:
  (l)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2)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不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以非法定行政许可主体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3)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行政许可权的;
  (4)受委托行政机关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5)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不是依法设定且现行有效的;
  (6)违法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7)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错误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未听证的;
  (9)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10)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未告知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在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1)其他有重大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及文书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其规定执行。

附件3

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分类 评查项目 评查要点 备注
  案件办理情况 主体部分 1.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有法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超越法定职责权限。
  2.委托执法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被委托组织是否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是否超越了委托的范围从事行政处罚活动。
  3.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4.被处罚对象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部分 1.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2.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4.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法律事件或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内容、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等是否核实并在执法文书上记载清楚。执法文书记载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5.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数量、金额或非法所得计算是否正确。
  6.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在法定追诉时效内,是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7.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证据是否充分。
  证据部分 1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2 .提取证据的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3 .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足以证明法律事件或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后果。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应当提取的证据有否全部提取。
  4 .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应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拒签的理由,有见证人的应由见证人签字。
  5 .检查笔录等书证材料时间、地点是否记载正确、前后一致。
  说理部分 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否有说理性内容。
  2.说理性内容是否全面、准确,阐述是否清楚。包括:
  (l)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和违法事实的认定过程等是否陈述清楚;
  (2)对证据形式和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否进行了阐述;
  (3)对违法行为定性和量罚时,是否阐述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
  (4)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的主张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听证意见等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是否进行了详细阐述,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是否予以说明;
  案件办理情况 说理部分 (5)作出从轻、减轻或其他有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时,是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说明裁量理由和依据。
  3.说理性内容表述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歧义。
  适用法律
  依据部分 1.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现行有效。是否存在无法律依据、适用失效的法律依据、应当适用A法律的适用了B法律、应当适用A条款的适用了B条款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
  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有抵触时,是否存在上位法有规定不适用上位法、特别法有规定不适用特别法、新法有规定不适用新法的情形。
  3.执法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是否规范,条、款、项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行政执法
  程序部分 1.案件办理的步骤和流程是否完整、规范。包括:
  (l)案件办理是否符合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基本步骤和流程。
  (2)作出或者解除(撤销)立案、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决定是否填写了相应的案件审批表,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了内部审批手续。
  (3)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是否及时办理了移送手续并有移送记录。
  (4)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是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改正情况是否进行了复查和记载。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等内容,是否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期限。
  (6)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否进行了复核。
  (7)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是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是否按听证程序组织了听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不组织听证的,是否有明确的法定理由。
  (8)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是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9)依法需报请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是否按规定上报并经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
  (10)对已确定的处罚意见,行政机关未经合法程序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是否有充分的法律或事实理由。
  (11)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是否依法进行事先催告。
  (12)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案件办理结束后,是否及时结案。
  2.案件办理是否符合执法规范要求。包括:
  (l)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时是否由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是否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在执法文书上记载和确认。
  (2)行政处罚决定等执法文书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定的方式、时限和程序,是否有相应的送达回证(公告送达的应有公告副本和影印件);其他执法文书是否按规定送达并提取当事人的签收凭证。
  (3)作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决定经由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
  (4)调查取证阶段结束后,是否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5)对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实行罚缴分离,是否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6)收取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时是否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票据。
  (7)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是否制作了结案报告,并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执法
  程序部分 3.案件办理是否符合法定时限要求。包括:
  (l)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是否及时立案调查(一般要求在7日内立案调查)。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依法应当解除登记保存或查封的,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解除、返还物品。
  (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
  (4)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是否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书制作情况 行政处罚
  案卷文书
  制作规范
  部分 1.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浙江省行政处罚参考文书》的基本格式要求,并做到字迹清楚。
  2.应有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包括:
  (l)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责令改正、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或者解除(撤销)立案、查封扣押措施等决定是否有内部审批文书和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2)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是否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举行听证的是否有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3)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是否有当事人的申请和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书。
  (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否有相关的申请文书材料及记载。
  (5)对没收财物的处置,是否有相应的处置凭证、记录或销毁凭证、监销记录。
  3.法律文书制作是否完整、正确。主要包括:
  (l)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是否完整、正确无误,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是否陈述清楚,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准确、清楚,是否明确告知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是否正确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是否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署名、印章和作出日期。
  (2)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否有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地点、方式,是否记载参加听证人员的基本情况,是否有案件调查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的阐述,是否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是否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以及听证当事人审核后的签名或盖章和日期。
  (3)集体讨论记录。对重大、复杂案件的集体讨论是否制作讨论记录,是否载明主持人、参加人、记录人和讨论的事项、具体意见、最终结论,是否有参加人的签名或盖章。
  4.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听证笔录等书证材料内容有改动的,是否有被检查、被调查(询问)的当事人或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捺指印确认。
  5.手写的文书是否使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签字笔书写。
  6.电脑打印的文书是否有相关人员亲笔签名或盖章。
  7.对外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是否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标明的日期是否准确。
  行政处罚
  案卷档案
  部分 1.行政处罚案卷是否做到一案一卷,一卷一号。根据需要应当分正副卷时,是否制作了正副卷,是否将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材料装入副卷。
  2.案卷卷皮、封面是否统一(详见参考文书样式)。
  3.案卷是否有文书目录并填写规范,目录与材料是否一致。卷内文书是否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是否缺页少码。
  4.卷内材料是否按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放在卷首,其他材料按办案过程的顺序进行排列。
  5.卷面是否整洁,纸张是否有破损,大小规格是否统一;装订是否整齐,卷内是否有金属物。
  文书制作情况 行政处罚
  案卷档案
  部分 6.用铅笔或圆珠笔书写的证据材料,是否经复印后人卷。
  7.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人卷。
  8.案卷是否及时归档,并按规定准确划分保管期限。
  有关说明:
  1.本《评查要点》针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要求制订。
  2.《评查要点》分案件办理情况、文书制作情况和文书归档情况三个部分。案件办理情况主要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的要求;文书制作情况主要是关于执法文书的制作、文书格式规范和制作质量的要求;文书归档情况主要是关于案卷的归档规范和外观质量的要求。
  3.案卷中凡涉及行政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处罚对象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等实质性错误之一的,即视为不合格案卷。
  4.本《评查要点》所指的“被处罚对象是否准确”,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被处罚对象的认定应当准确或适当:
  (l)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自然人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也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公民”对待。
  (2)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第42条规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组织为法人。但应注意以下情况:①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处罚对象。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时,该法人或者组织为被处罚对象。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④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⑥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⑧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⑨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①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卷:
  (1)作出处罚的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经依法委托的组织或虽经依法委托但超越了委托的范围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
  (4)被处罚对象认定错误的;
  (5)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主要事实不清给予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的行为或法律事件定性错误给予行政处罚的;
  (7)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给予行政处罚的;
  (8)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
  (9)不按法定程序搜集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10)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11)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不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基本步骤和流程进行,或者顺序颠倒的;
  (12)未经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1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14)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无法定理由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15)依法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没有上报或未经批准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16)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未尽催告义务,或者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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