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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3-19295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文件编号: 余政办发〔2013〕59号 生成日期: 2013-04-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农民饮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农民饮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8日    

余姚市农民饮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民饮用水安全,根据《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宁波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法规条例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饮用水和使用农民饮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饮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它用水,主要包括乡镇集中式供水或联村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不含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及公共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民饮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工程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加强农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民饮用水安全。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及安全管理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农民饮用水的工程建设及安全管理工作,并落实机构及人员;制定乡镇(街道)农民饮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农民饮用水日常管理制度,做好水质检测工作,督促村落实专职管理人员;贯彻落实有关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并组织开展培训;负责检查、监督、考核及协调处理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及安全管理工作。
  各行政村对本村农民饮用水工作负责,确保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合理合法、管理工作正常安全;执行农民饮用水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调查处理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定期向村民公布建设和管理状况。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民饮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农民饮用水发展规划、安全应急预案和有关考核制度;督促有关乡镇(街道)农民饮用水的工程建设和安全管理;组织审查各乡镇街道农民饮用水工程规划、应急预案;积极探索农民饮用水工程多元化管护机制;组织开展农民饮用水检查、考核和培训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农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质的检测、监测,优化检测指标和监测频率,有效评价供水水质;负责农民饮用水水质监测的管理工作和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指导和监督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质检测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宣传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农民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市环保局是本市农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林、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民饮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区域农民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民饮用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农民饮用水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农民饮用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民饮用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优先列入市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第九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或者市水利局按照规定审批。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水质检测、水质消毒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并以乡镇(街道)或者以片为单位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落实专业水质化验人员。
  第十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农民饮用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或者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卫生、环保、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决算审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工程建设数据,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筹资情况、受益范围、工程预决算等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监督和指导本区域农民饮用水工程的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和运行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级农民饮用水工程和乡镇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水源巡查、水质自检、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
  农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饮用水标准。农民饮用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水利局和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民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水利局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水利局。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民饮用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局、市卫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农民饮用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应当每年进行体检。
  第二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用户段的供水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农民饮用水价格的制定权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它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报市水利局备案认可。免交水费的农户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四章 安全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报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审查通过,并设立警示标志: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溪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
  第三十条 农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农民饮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它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民饮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应当按照职责定期对农民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民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水利局;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和指导农民饮用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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