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现将《余姚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1日
余姚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制度,根据国家、省和《宁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甬政发〔2012〕76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或复查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社会救助管理服务中心(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专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级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的核查工作。 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项目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全部存款、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以下各项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灵活就业补贴、就业援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费用; (十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三)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四)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五)偶然或意外所得; (十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老年人基础养老金、高龄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以及其他享受特殊照顾待遇补贴;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地各部门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特殊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本人现行劳动所得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在一年内所取得的收入,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其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按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我市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二者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其他从事相关产业的,可参照上述方法计算。 (四)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五)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抚养、扶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其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进行比对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出具对其进行家庭收入核定的授权书,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余姚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申请家庭收入类、财产类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类证明; (五)收入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十五条 经申请家庭书面授权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在查询和核实以下申请信息时,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情况; (九)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受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应当就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在收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居)委员会调查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对。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建议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投机形式,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四)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将核对结果函告其他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户籍地委托居住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及时将申请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的,一经发现,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取消其有关社会救助资格,并追回之前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同时将相关行政处罚情况录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有专项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如实提供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过程中,有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工作人员或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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