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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72698/2011-00034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与能源综合类,土地
文件编号: 余政办发〔2011〕133号 生成日期: 2011-08-1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责任处室: 市政府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BYYD01-2011-0007 有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加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加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余姚市加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建设部和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规〔2011〕27号)以及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17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域范围内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和原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容积率调整,是指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基础上提高容积率。容积率的计算规则按《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局主要负责规划条件编制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相关管理及土地出让金补缴等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房屋产权管理等工作,市监察局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容积率调整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自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和原通过协议出让的既有住宅用地建设项目。
  第六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但未列入近期拆迁收储地块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宁波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七条 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及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局根据当地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调整方案进行技术论证、评审,形成会议纪要,并将论证、评审的结果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论证、评审、公示(听证)后符合调整条件的, 市规划局应及时将容积率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通报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监察等部门。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按现行市场价评估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起始容积率按以下类别认定:原土地出让合同或规划部门对容积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为准。原土地出让合同或规划部门对容积率没有约定的,现状建筑物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现状实际容积率认定,现状实际容积率不足0.7或尚未开发建设的,按照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的通知(余政办发〔1998〕78号)规定的协议出让土地另行收取配套费的起始容积率0.7认定。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价格进行集体会审,并在相关媒体和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编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足额收取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市规划局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规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实测计容积率建筑面积超出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由市规划局核实确认后,告知市国土资源局,并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超容积率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市国土资源局按原出让合同确定的楼面地价向建设单位收缴土地出让金;超容积率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外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二倍收缴土地出让金。合理误差范围按《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市国土资源局在收缴出让金后,复函给市规划局,并附出让金结算单和出让金收缴收据复印件。
  对存在违法建设的项目,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区域内,由市规划局告知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进行查处;其他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由市规划局联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市规划局查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未执行完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中心)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加强建设项目审批阶段对建筑面积的审核。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委托规划设计单位对建筑面积按规划指标进行严格复核。市规划局依据规划条件和指标复核结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分期进行核算,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应与规划条件相符合。
  第十三条  加强对设计单位违规设计的查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条件和有关设计规范、技术规定的设计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指标复核单位对建筑面积复核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经批准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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