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中等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阶段性居住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浙江省《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0〕92号)和《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0〕21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个人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区凤山、阳明、梨洲、兰江四街道及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准入、租赁及日常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宏观政策制订、规划布点、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市建设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等工作;(市房管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日常运行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外来务工办、审计、工商、公安、监察、统计、金融、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和总工会、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章 房源建设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30-60平方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简易、经济、环保”的要求进行基本装修,配备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 第三章 供应对象及范围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下同)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余姚市中心城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满1年; 2.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含)以下的。 3.申请家庭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户50平方米或人均25平方米的家庭(市域范围内的商品房应合并计算)。 (二)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生或具有技师职业资格、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全日制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劳动部门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人事部门颁发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2.已与中心城区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满1年,且当前仍在缴存的。 3.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含)以下的;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房,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住房资助能力。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获得国家、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委市政府(包括市级专业工作领导小组)或国家、浙江省、宁波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或具有国家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外来务工人员; 2.已与中心城区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36个月,且当前仍在缴存的; 3.具有本市《居住证》或者《临时居住证》的;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房。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四)引进人才。要求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房,并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引进落户的在本市工作,具有全日制博士学位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且在非机关、事业编制的人才; 2.引进落户的在本市工作,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且在非机关、事业编制的人才。 第四条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第(一)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审核工作参照《余姚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余政发〔2010〕93号)进行;符合条件的由房管中心报建设局核准。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第(二)、(三)、(四)款条件的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市房管中心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一)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房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入住人员清册; 2.《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3.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集体户口提供户籍证明、户籍不在本市的提供《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的复印件和原件)、学历学位证书、人事或劳动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荣誉证书、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年限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4.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入住人员收入认定证明; 5.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6.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市房管中心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 (三)市房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建设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公示核准。经审核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款条件之一款的申请对象,由市建设局进行登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建设局进行核准,并核发《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租赁资格证”),参加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符合第九条第(一)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配租,由市房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通过评分、抽签和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的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管中心核发配租证,并签订《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具备公共租赁房申请条件的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安排。 符合第九条第(二)、(三)、(四)款条件人员的配租,按照“租赁资格证”号码进行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单位的选房顺序;按照顺序进行配租,配租后,由申请单位、申请人与市房管中心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因房源不足,未列入当年配租的申请对象,待下批推出时根据条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及以下家庭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及以上家庭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符合第九条第(二)、(三)、(四)款条件单身一人的,住房原则安排职工集体宿舍并由各用人单位落实租赁方案。 第十五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十六条 《余姚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两年一签,承租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的50%-70%确定;具体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市物价部门等相关部门制订,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按规定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内主动要求退出的应当允许退出。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中心城区获得其他住房的,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因工作变动离开中心城区工作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承租人转租、出借或连续空置3个月及以上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违反其他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期满、终止或按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市房管中心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并对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外的乡镇、街道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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